2.按「稱廣告者,指...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
服務者。」「本法(此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23
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
、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
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9 款、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由上開有
關廣告之法令規定,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
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
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
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
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其要素有二,其一為
表達之內容,故若私經濟主體表達內容係對自身販售產
品之描述及表達,可認定其具有「營利」之目的,自屬
「推廣宣傳商品」廣告內容之表達;其二為載具之使用
,即表達時所使用之載具,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
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原告雖主張:其刊登系
爭廣告之最終行為時係95年1 月16 日,迄至被告內政部
於99年11月16日 止為原處分時,早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
條所定3 年可裁罰期間,是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惟兩
岸條例第34條、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從事
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禁制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因應兩
岸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
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灣從事
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兩岸
條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
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兩岸條例第34條立法意旨參照
);而同條例第89條第1 項就關於違反前揭規定,未經
許可而刊登婚姻媒合廣告者予以處罰,旨在課予違規者
改善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既於斯時就其具有事實上
管領權之相關網址上刊登系爭廣告,自係兩岸條例第34
條、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及移民法第58條之管制對象
,屬違反禁制規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刊登系
爭廣告之違法情事即負有改善及移除之積極義務,而非
任由系爭廣告仍存於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流通。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網頁管理租約至95
年1 月16 日止,是其刊登系爭廣告之最終行為時自係該
日等情,惟因系爭廣告仍刊登在網路上之狀況仍持續至
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於99年6 月13 日上網查察時,
則被告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原
告主張被告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難採憑。而
原告上開違法行為既發生在96年12月26日 增訂移民法第
58條、第78條之後,亦無其所稱溯及處罰之情形,在此
指明。
3.原告繼以:其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址為B 網址並於
95年1 月16日辦理退租,原處分裁罰之A 網址係屬B 網
址(租用站臺)之編輯暫存網頁,因中華電信公司內部
未盡管理責任之疏失使其退租後仍可藉由關鍵字搜尋,
致被告內政部透過網頁搜尋等情為辯,並提出中華電信
公司100 年2 月21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3頁)。經細繹
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網頁代管租用契約及電子商務
包租用契約條款,其中網頁代管租用契約第9 條已約定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欲終止租用本服務應於預
定終止租用日7 日前向甲方提出終止租用之申請。甲方
(按即中華電信公司,下同)受理乙方終止租用後之次
日起30天內,將其網站與其相關資料自本服務移除,如
逾期未移除時,甲方得逕予刪除之。」(本院卷第69頁
)而電子商務包租用契約第16條亦約定:「客戶申請終
止租用本服務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30日前向原申請單位
提出終止申請。客戶方應於租用終止或屆滿之次日起一
星期內,將其所提供之資料自本服務移除,如逾期未移
除時,本公司得逕予刪除之。」(本院卷第44頁)此亦
經中華電信公司100 年9 月26日數雲一字第1000000228
號函(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0 年9 月26日函)說明欄第
4 項回覆甚明(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於租用期間內不論在A 、B 網址所存放之檔案、資料既
均為其所有之財產,如需移除,需於中華電信公司受理
其租約終止申請時一定期間內為之;若未於期限內移除
,中華電信公司固得依契約逕行移除,惟亦得不予移除
,是於A 、B 網址所存放之檔案、資料之移除當應由原
告為申請之發動,中華電信公司始有移除之責任,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自95年1 月間迄今向中華電信公司
申請移除存放在A 、B 網址包括系爭廣告在內之檔案、
資料,是原告以中華電信公司管理疏失而未將系爭廣告
移除等情,殊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合,自無可採,更
遑論原告所提之上開證件是否僅得作為其與訴外人中華
電信公司租賃契約之內部關係,及中華電信公司應為其
使用人等情。再者,依中華電信公司100 年9 月26日函
說明第2 項所載,原告於93年11月26日 申請之網頁代管
服務,使用網址為B 網址,即得同時免費使用具有網頁
編輯功能之A 網址等情以觀(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
另主張原處分裁罰之A 網址係屬B 網址(租用站臺)之
編輯暫存網頁,A 網址之刊登與其申請B 網址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是其並非A 網址之行為人等情,亦與證據及
事實未合,而無可採。
4.一般網頁與搜尋引擎之庫存網頁,在顯示上並不相同,
庫存網頁於列印時,下方網址所提供之連結為搜尋引擎
業者提供,一般網頁於列印時,下方網址為該業者網站
之位置。被告內政部所查原告網頁下方係顯示其網站位
置,為一般網頁,非屬庫存網頁,原告縱如其所稱目前
已未租用相關網址,惟其未相關網址上移除系爭廣告,
自難卸過失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內政部認原告於
網路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兩岸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移民法第
78條第1 款規定,擇一依特別法性質之兩岸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10萬元,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後,於本件起訴狀除列原
處分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外,另列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為被告,
此部分應係贅列,是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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