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日前表示,債務人設定動產擔保的抵押物或質押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自行拍賣或變賣時,應屬銷售行為,債權人應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又此情形,如果抵押物或質押物原為營業人所有,是屬原所有權人的銷售行為,原所有權人應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財政部表示,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買,即表示債務人以抵押物或質押物抵償債務,若抵押物或質押物原為營業人所有,則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行為,債權人在收到拍定人支付價金時,應通知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可避免被財政部國稅局以未取得進項憑證而受到處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銷售貨物的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銷售貨物,是指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而取得代價的行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所設定動產擔保的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均屬上述銷售貨物的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給買受人。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以抵押物或質押物抵償債權,應開立銷售憑證給債權人,否則將受裁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境內銷售貨物,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的營業稅。又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指定的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而未開立統一發票的情形,應當場作成紀錄,詳細記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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