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的條件:
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所稱無謀生能力
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免稅所得者外(現役軍人及托兒所、幼稚園、國中小學教職員),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
4、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里辦公處之文書者。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2960號
依據內政部96年7月18日修正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無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依此,本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19號函及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應提示村里長證明之規定,自本令發文日起停止適用;納稅義務人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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