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辦理結算申報,可否補報列舉扣除額


 


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惟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之補辦申報案件,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常有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始提出該年度扣除憑證主張採用列舉扣除額,因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如納稅義務人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經稽徵機關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前得改用列舉扣除額;惟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之案件,則不適用上述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處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綜合所得稅雖未辦理結算申報,但稅捐機關亦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要求限期申報,惟其並未收受任何滯報通知書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催報之規定。立法理由係因綜合所得稅催報程序,實施以來,效果不彰,為簡化手續,故刪除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催報規定,甲君顯係誤解該法條之規定。


 


王寶華與您分享0982585839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