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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


中華民國100926
台財稅字第
10000367210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各款規定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負債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並免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


() 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 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


() 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 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之利息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前開關係人負債,其可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期間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負債為準;無法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期間按應列為資本支出之利息占同期間全部無法個別歸屬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金額比率,所計算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為準。


三、 營利事業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前開關係人負債,其可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負債為準;無法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按應列為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之利息占同期間全部無法個別歸屬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金額比率,所計算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為準。


四、 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之借款,如能證明可個別或就聯合借款使用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惟金融機構授信作業實務要求仍應由關係人提供負連帶責任之保證者,該借款得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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