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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虧損之認列時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應以實現者方得列報投資損失,如僅係因採權益法評價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報損失。


國稅局指出,查核某家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將長期投資於大陸之成衣工廠,該年度虧損890萬元列報投資損失,惟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因其投資之大陸成衣工廠雖發生虧損,但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得列入當年度之損失,故該列報損失890萬元乃予以剔除補稅。


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明文件,其認列時點為:因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因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因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因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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