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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應由其在臺分支機構申報繳納營所稅,以免受罰


外商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應由其在臺分支機構申報繳納營所稅,以免受罰


國稅局表示,外商之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應將該報酬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國稅局指出,某外商國外總機構A公司與其在臺分支機構B分公司合作,仲介我國客戶甲公司買賣不動產,A公司及B分公司分別取得甲公司之佣金收入,B分公司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其取得之佣金收入,未將A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17佰餘萬元合併申報,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補稅處罰。B分公司主張上開佣金收入係A公司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免合併結算申報,並免辦理扣繳。


國稅局說明,前揭案例因相關協議書所載之服務團隊係由A公司及B分公司人員共同組成,且該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係位於我國境內,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之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該A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17佰餘萬元屬我國來源所得,應由B分公司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於扣除該筆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後,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因B分公司已承認違章事實,另按所漏稅額14拾餘萬元處0.8倍罰鍰11拾餘萬元。


外商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我國客戶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應由在臺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未依規定辦理,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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