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漏稅之相關刑責,如公司負責人和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者,應以業務負責人為其處罰對象


裁判字號:99年上訴字第 1578


案由摘要: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8 17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7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袁昶平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96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昶平自 民國9511日 起迄至9612


    31日止,分別在台中市西屯區○○○6444樓之1


    6451樓經營「紅頂酒家」、「金鼎大舞廳」(下稱「


    金錢豹金山店酒店」)、台中市○○區市5201樓經營


    「華納舞廳」(下稱「金錢豹市政店酒店」)、台中市○○


    ○○15112樓經營「滿意視聽歌唱中心」(下稱「


    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亦稱文南店)、台中市西屯區市


    ○○○661樓之3567892樓之2經營「松竹


    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松竹皇宮酒店」)、台中市


    ○○○○48112樓經營「麗都視聽有限公司」(下


    稱「金錢豹麗都店酒店」)(均詳參附表一)。因「金錢豹


    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


    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均係


    從事視聽娛樂、有女子陪侍之酒吧特種飲食業,依法應適用


    百分之25之特種營業稅率,且當期銷售額不得扣減進項稅額


    (另「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則


    係以非經營特種飲食業之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台中市分局申報適用百分之5營業稅率),被告為規避應繳


    納之特種營業稅賦,分別利用附表一編號16號之人為名義


    負責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商


    號;另以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之人為名義負責人,向


    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並以


    附表一編號56號及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公司、商號,


    以非經營特種飲食業之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


    中市分局申請適用百分之5之一般稅額之營業稅率(且當期


    銷項稅額可扣減進項稅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12號及編號


    18192223號均未申請設立登記,僅向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請非特種飲食業之設籍課稅),再以


    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之公司、商號名義,分別向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


    電子式刷卡機,並分別裝設在「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


    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


    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營業櫃台,自951


    1日起迄至961231日 止,供在「金錢豹金山店酒店」、


    「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


    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消費之客戶刷卡使用


    ,使「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


    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


    酒店」」之營業收入,分散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之


    公司、商號,並得以漏開「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


    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


    、「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名義之發票。且自951月起


    迄至961231日 止,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依序於953月、5月、7月、9月、11月、96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971月間,先後12次向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


    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


    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商號各期營


    業稅,將「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


    「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


    人間店酒店」之銷售額,分散列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商


    號之銷售額內,由附表一編號56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23


    號公司、商號將上開銷售額以百分之5計算銷項稅額,並扣


    減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


    ,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所適用


    之稅率依同法第10條規定為百分之5,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惟營業人係以專營有女性陪侍為業,則係屬營


    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之營業人


    ,除其進項稅額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外,應依營業稅法第


    12條規定稅率百分之25,計算應納稅額),以此詐術達到逃


    漏「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


    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


    酒店」之9512月份、34月份、56月份、78月份、


    91 0月份、1112月份;9612月份、34月份、56


    月份、78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分別應繳之納


    營業稅額,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285594092元,


    足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912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袁昶平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3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證人丁睿昇、王永富、余宣宏、吳信


    雄、枋元琪、林益琦、林運星、曾鴻彬、黃昌輝、蔡鋐宏、


    顏憲仁、魏錫卿、藺善義、吉長安、邱連珍、施坤佑、施涼


    、蔡鋐宥、賴源旻、賴友誠、林宗達、倪良宗、徐崇理、高


    德龍、陳孟樟、陳稚鑫、陳敬賢、黃昌輝、楊吉欽、楊明經


    、詹騏源、賴友誠、賴豐喜、蘇進賢、林左盛、林宗達、郭


    昌靄、陳正傑、陳宏彰、廖述相、廖嘉冠、羅文豪、施正國


    、潘忠豪、鄭坤木、張榮華、施娟、林昭琴、呂隆剛、侯冠


    宇、邱瓊瑩、蘇辰彥、徐泉源、賴國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927日 (96)聯卡


    會計字第096060025309606002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6101日 (96)聯信


    卡字第435號函、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1 0


    9日(96)消管字第101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9736


    中業信字第09707002547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


    97年3月7 97部信作字第900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


    37日 合金總卡字第097000640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97


    3月6 097000449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7310日 一總個


    卡作字第048333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35日 上卡字


    0970000028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


    3月6(97)消卡險字第08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311


    日(971694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33日 (


    96)港匯銀卡字第0804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


    97311日 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36號函、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310日 (97)新光銀信卡字第100


    1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312日 玉山卡(風)字


    08030706號函、台灣土地銀行97318日 總個卡業字第0


    970007842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


    業處97319日 日銀字第0972100005360號函、美國運通銀


    行台北分行97311日 (97)運通字第08161號函、華南商


    業銀行97314日 個行營字第09702130號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大墩分行交易傳票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交易傳票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交易傳票照


    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6124日 國世大墩字第0


    96000003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718日 國


    世大墩字第097000000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


    514日 國世中港字第0970000039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


    台中分行961228日 南中存字第0960003387號函、台灣土


    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61220日 南中存字第0960003498號函


    、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763日 南中存字第09700014


    83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7318日 南中存字第0


    97000066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225日 (97)聯銀權字


    004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317日 (97)聯銀權字第0


    064號函、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416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21


    101號函、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董事會主席名片、聲明啟事


    影本,暨扣案之金錢豹機構總管理部電話分佈表、轉帳傳票


    、員工薪資(公關小姐)一覽表、金山店公關核薪表、金錢


    豹餐飲娛樂事業機構通告、大班業績明細表、市政店二電梯


    保養給約續約簽核案、零用金保管明細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諸被告袁昶平堅詞否認其為附表一所示酒店之負責人,辯


    稱:本案與伊無關,伊於91年間起即轉往大陸地區發展,擔


    任大陸地區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董事會主席,在台灣僅剩教


    育事業,酒店事業係由王其俊經營,伊在大陸係從事單純餐


    飲事業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公司法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依規定應由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代罰,被告


    並非代罰之主體等語。


四、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


    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


    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


    、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


    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


    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


    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兩罰責任:行為人與


    法人同負其責。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


    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ola王寶華 的頭像
    rola王寶華

    王寶華的顧問室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