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投資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目的,非獲取生活上所需服務或商品,亦非最終消費,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裁判字號:99年訴字第 627 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解惠婷
訴訟代理人 黃子錡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庭暉
被 告 林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一)原告起訴原係
請求:1.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明) 33
萬 1,28 8 元,並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2. 被告遠
東銀行應給付原告訴訟標的金額( 33 萬 1,288 元) 3 倍
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本院桃園簡易庭 99 年度桃簡調
字第 71 號卷(下稱桃簡調卷)第 5 頁】。(二 )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淑娟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第 1
項、第 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 萬 1,28 8
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訴訟標的金額 3 倍計 99 萬 3,864 元之懲罰性
損害賠償(分別見桃簡調卷第 80 頁至 82 頁、第 86 頁至
87 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擴張或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
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1 月下旬,經由被告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廖雅
惠推介並購買三年期越南股票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
,宣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越南股票市場之股票指數成
分股,其價值直接與越南股票指數連動,參考越南股票指數
即可推知其價值,獲利可期。伊不疑有他,遂於 96 年 2
月 15 日先購買美金 1 萬元(折合新台幣 33 萬 1,288 元
),並於同年 2 月 16 日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連債約定書) 1 份。詎 97 年間發生雷曼
兄弟破產事件,越南股市指數剩下約二、三百點,系爭連動
債價值僅餘約百分之 30 。嗣 97 年下半年,被告遠東銀行
在其桃園大興西路分行召開系爭連動債說明會,由其產品部
副理林淑娟安撫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表示只要不提前解約,
待景氣回復淨值上升,甚至可以回本,並承諾「無限期展延
回贖,期間不收累積管理費」。詎被告遠東銀行竟違背其上
開承諾。於 99 年 2 月 26 日逕行將系爭連動債辦理回贖
,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二)原告投資期間,被告遠東銀行提供資訊不確實亦不完全,
且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內容、費用等;例如:隱匿費
用不向原告陳報,投資明細表沒有當日參考匯率,如何計算
淨值?投資明細表之內容未明示費用收取方式及如何計算。
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中說明累積管理費採事後收取制,惟有隱
匿低報情事。又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未充分告知該產品所涉風
險之性質與內容。被告遠東銀行係專業銀行竟未遵守法令,
故意以不實之契約欺騙原告,原告依民法第 92 條得主張受
詐欺撤銷系爭連動債約定書,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
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遠東銀行與被告林淑娟連帶損
害賠償。又系爭連動債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竟於系爭連動債
約定書中稱「已獲中央銀行核准」,顯然欠缺該約定書中所
保證之「品質」,且被告遠東銀行係金融專業銀行竟故意不
告知原告該瑕疵,誘騙原告購買牟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357 條、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三)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 11-1 條規定,被告遠東銀行並未給予原告 30
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約定書中
之累積管理費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其他部分亦有不實
瑕疵,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全部無效,請求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另消保法第 2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被告遠東銀行負有證明確有投資越南股市之義務,若無法
證明,顯然係販賣未經許可之連動債,原告亦得依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288 元,並加計週
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標的
金額 3 倍合計 99 萬 3,864 元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
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98 年 12 月 1
日金管銀控字第 09800514990 號函文可稽。是銀行業如經
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
信用評等為 AA +及 Aa2,且已獲中央銀行核准,被告遠東
銀行自得受託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
(二)系爭連動債約定書開宗明義標示本產品為「3 年期越南股
票 II 連動債券(美金)」、「不保本型連動債券」;再被
告遠東銀行均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原告按月均可知悉系
爭連動債之參考淨值;又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已載明,下單日
期、信託金額、幣別、單位數及參考日淨值;並已明白揭露
參考匯率;亦載明原告申購該產品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申購手
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累積管理費、贖回費用等
;且已列明累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報酬標準、費率、計算
方式、支付時間及方法。況原告除申購系爭連動債外,尚投
資多檔國內外基金,足見原告投資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
驗豐富,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事前未盡告知該連動債之內
容及條件、特性及投資風險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被告遠東銀行提
供不實內容之系爭連動債約定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該
銀行投資,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
表示、回復原狀,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云云,均屬無據。
(三)被告遠東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為信託關係而
非消費關係,亦即由原告委託被告遠東銀行向系爭連動債之
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而消保法係在規範消費關係,須
為最終消費者,始有該法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
為定型化契約,應依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給予 30 日審閱
期間,否則依同法第 51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3
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尚屬無據。況依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末
尾已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解惠婷已獲貴行行員詳
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產品說明書..」等語,而原
告亦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於申購前業於合理期間
內審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未給予審
閱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與被告遠東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為信託關係而
非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販賣系爭連動債未獲
主管機關核准,而於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中稱「已獲中央銀行
核准」,顯然欠缺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所稱「品質」之瑕疵,
其得依民法第 357 條、359 條之規定主張主張解除契約云
云,亦屬無據。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 96 年 2 月 16 日委由被告申購由瑞士銀行倫敦分
行發行之系爭連動債金額為美金1 萬元,有系爭連動債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桃簡調卷第19頁至第48頁)。
(二)被告遠東銀行於98年12月19日 通知原告,請其回覆是否同
意將系爭連動債展延三年;如未獲回覆,即按系爭連動債約
定書之內容屆期辦理回贖,有被告遠東銀行通知單影本在卷
足憑(見桃簡調卷第 53 頁)。嗣原告並未回覆同意展延系
爭連動債。
(三)系爭連動債於99年2 月26 日到期後,由被告遠東銀行為原
告辦理回贖,並將回贖款美金 2,579.45 美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有客戶交易紀錄影本 1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 25 頁)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提供不實契
約內容,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該銀行向發
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得主張詐欺,撤銷申購之意思
表示;另被告副理林淑娟於雷曼兄弟事件發生後,向原告承
諾「不收取累積管理費」,然未告知原告不實收取系爭連動
債管理費情事,與被告遠東銀行均違反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
為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一)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按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連動債,本質上係銀行係透過兼營信
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
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
,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
國外連動債,是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係由原告委託
被告遠東銀行向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瑞士銀行倫敦分行
申購系爭連動債,渠等間係屬信託關係而非民法之買賣關係
,合先敘明。
(二)被告遠東銀行有無違法銷售連動債?
茲就我國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之法令依據說明如下:
1.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屬於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
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
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欲受託投資於國外
有價證券者,於98年6 月17 日前,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新
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2.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
圍,於98年6 月17 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
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下
稱系爭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之規定。所謂國外連動債
係該規定所定之「國外債券」之一種,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
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
委託投資該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而另須主管機關之
核准,有金管會99年9 月29 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8105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3.承上,所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為何?依「金
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
圍」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
款為限:...(3)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
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
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再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
各款為限:(2)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
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評
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
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Fi 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
含)以上(見96年8 月17 日修正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
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本院卷第23頁)。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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