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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投資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目的,非獲取生活上所需服務或商品,亦非最終消費,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裁判字號:99年訴字第 627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8 09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7


原   告 解惠婷


訴訟代理人 黃子錡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庭暉


被   告 林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7 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原係


    請求:1.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明) 33


    1,28 8 元,並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2. 被告遠


    東銀行應給付原告訴訟標的金額( 33 1,288 元) 3


    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本院桃園簡易庭 99 年度桃簡調


    字第 71 號卷(下稱桃簡調卷)第 5 頁】。( )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淑娟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第 1


    項、第 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 1,28 8


    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訴訟標的金額 3 倍計 99 3,864 元之懲罰性


    損害賠償(分別見桃簡調卷第 80 頁至 82 頁、第 86 頁至


    87 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擴張或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


    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961 月下旬,經由被告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廖雅


    惠推介並購買三年期越南股票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


    ,宣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越南股票市場之股票指數成


    分股,其價值直接與越南股票指數連動,參考越南股票指數


    即可推知其價值,獲利可期。伊不疑有他,遂於 96 2


    15 日先購買美金 1 萬元(折合新台幣 33 1,288


    ),並於同年 2 16 日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連債約定書) 1 份。詎 97 年間發生雷曼


    兄弟破產事件,越南股市指數剩下約二、三百點,系爭連動


    債價值僅餘約百分之 30 。嗣 97 年下半年,被告遠東銀行


    在其桃園大興西路分行召開系爭連動債說明會,由其產品部


    副理林淑娟安撫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表示只要不提前解約,


    待景氣回復淨值上升,甚至可以回本,並承諾「無限期展延


    回贖,期間不收累積管理費」。詎被告遠東銀行竟違背其上


    開承諾。於 99 年 2 26 日逕行將系爭連動債辦理回贖


    ,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原告投資期間,被告遠東銀行提供資訊不確實亦不完全,


    且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內容、費用等;例如:隱匿費


    用不向原告陳報,投資明細表沒有當日參考匯率,如何計算


    淨值?投資明細表之內容未明示費用收取方式及如何計算。


    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中說明累積管理費採事後收取制,惟有隱


    匿低報情事。又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未充分告知該產品所涉風


    險之性質與內容。被告遠東銀行係專業銀行竟未遵守法令,


    故意以不實之契約欺騙原告,原告依民法第 92 條得主張受


    詐欺撤銷系爭連動債約定書,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


    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遠東銀行與被告林淑娟連帶損


    害賠償。又系爭連動債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竟於系爭連動債


    約定書中稱「已獲中央銀行核准」,顯然欠缺該約定書中所


    保證之「品質」,且被告遠東銀行係金融專業銀行竟故意不


    告知原告該瑕疵,誘騙原告購買牟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357 條、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 11-1 條規定,被告遠東銀行並未給予原告 30


    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約定書中


    之累積管理費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其他部分亦有不實


    瑕疵,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全部無效,請求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另消保法第 2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被告遠東銀行負有證明確有投資越南股市之義務,若無法


    證明,顯然係販賣未經許可之連動債,原告亦得依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288 元,並加計週


    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標的


    金額 3 倍合計 99 3,864 元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按「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


    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98 12 1


    日金管銀控字第 09800514990 號函文可稽。是銀行業如經


    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


    信用評等為 AA +及 Aa2,且已獲中央銀行核准,被告遠東


    銀行自得受託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


  ()系爭連動債約定書開宗明義標示本產品為「3 年期越南股


    II 連動債券(美金)」、「不保本型連動債券」;再被


    告遠東銀行均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原告按月均可知悉系


    爭連動債之參考淨值;又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已載明,下單日


    期、信託金額、幣別、單位數及參考日淨值;並已明白揭露


    參考匯率;亦載明原告申購該產品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申購手


    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累積管理費、贖回費用等


    ;且已列明累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報酬標準、費率、計算


    方式、支付時間及方法。況原告除申購系爭連動債外,尚投


    資多檔國內外基金,足見原告投資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


    驗豐富,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事前未盡告知該連動債之內


    容及條件、特性及投資風險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被告遠東銀行提


    供不實內容之系爭連動債約定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該


    銀行投資,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


    表示、回復原狀,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云云,均屬無據。


  ()被告遠東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為信託關係而


    非消費關係,亦即由原告委託被告遠東銀行向系爭連動債之


    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而消保法係在規範消費關係,須


    為最終消費者,始有該法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


    為定型化契約,應依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給予 30 日審閱


    期間,否則依同法第 51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3


    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尚屬無據。況依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末


    尾已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解惠婷已獲貴行行員詳


    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產品說明書..」等語,而原


    告亦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於申購前業於合理期間


    內審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未給予審


    閱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原告與被告遠東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為信託關係而


    非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販賣系爭連動債未獲


    主管機關核准,而於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中稱「已獲中央銀行


    核准」,顯然欠缺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所稱「品質」之瑕疵,


    其得依民法第 357 條、359 條之規定主張主張解除契約云


    云,亦屬無據。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 96 年 2 16 日委由被告申購由瑞士銀行倫敦分


    行發行之系爭連動債金額為美金1 萬元,有系爭連動債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桃簡調卷第19頁至第48頁)。


  ()被告遠東銀行於981219日 通知原告,請其回覆是否同


    意將系爭連動債展延三年;如未獲回覆,即按系爭連動債約


    定書之內容屆期辦理回贖,有被告遠東銀行通知單影本在卷


    足憑(見桃簡調卷第 53 頁)。嗣原告並未回覆同意展延系


    爭連動債。


  ()系爭連動債於992 26 日到期後,由被告遠東銀行為原


    告辦理回贖,並將回贖款美金 2,579.45 美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有客戶交易紀錄影本 1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 25 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提供不實契


    約內容,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該銀行向發


    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得主張詐欺,撤銷申購之意思


    表示;另被告副理林淑娟於雷曼兄弟事件發生後,向原告承


    諾「不收取累積管理費」,然未告知原告不實收取系爭連動


    債管理費情事,與被告遠東銀行均違反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


    為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按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連動債,本質上係銀行係透過兼營信


    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


    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


    ,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


    國外連動債,是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係由原告委託


    被告遠東銀行向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瑞士銀行倫敦分行


    申購系爭連動債,渠等間係屬信託關係而非民法之買賣關係


    ,合先敘明。


  ()被告遠東銀行有無違法銷售連動債?


    茲就我國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之法令依據說明如下:


  1.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屬於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


    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


    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欲受託投資於國外


    有價證券者,於986 17 日前,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新


    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2.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


    圍,於986 17 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


    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下


    稱系爭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之規定。所謂國外連動債


    係該規定所定之「國外債券」之一種,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


    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


    委託投資該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而另須主管機關之


    核准,有金管會999 29 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81050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3.承上,所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為何?依「金


    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


    圍」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


    款為限:...(3)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


    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


    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再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


    各款為限:(2)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


    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


    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2.Moody's Inv


    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Fi 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


    含)以上(見968 17 日修正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


    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本院卷第23頁)。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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