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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在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仍屬委託人所得 高市國稅局: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針對近來發現部份高獲利公司的大股東知悉經由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的方式可以達到分散所得、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一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昨(五)日表示,受託人在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的收益,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應仍屬委託人的所得,應在所得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若委託人知悉被投資公司即將分配累積盈餘的訊息,在簽訂孳息他益的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的盈餘,以信託形式贈與他人並據以申報贈與稅,由於該盈餘在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在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的收益,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份孳息應仍屬委託人的所得,應在所得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日後受託人交付該部份孳息與受益人時,應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止避稅情事,根據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明訂委託人將被投資公司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的股息,以訂定信託契約的形式移轉給受益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委託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罰。又如果信託契約訂定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准予補稅免罰。如果已經明確或可以確定的股息,在受託人交付受益人前,委託人可以向稽徵機關撤回該部份的贈與稅申報。


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規定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課稅的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規定,應申報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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