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裁處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 7 條勒令歇業處分之疑義
關於函詢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建築法第 91 條裁處停止使用、停止供
水供電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 7 條勒令歇業處分乙案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
行政罰法。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
,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上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及條文說明所明示。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與第 28
條之規定,依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
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
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四、斷絕營業
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合先敘明。
二、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得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故無論依都市
計畫法或建築法均無「勒令歇業」之處分,而處以「停止使用」係命
其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停止違
法使用或依法改善、補辦手續後,即無違法之情形,尚非命商業主體
終止營業。至於停止供水供電則屬不履行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義務已全部履行或
執行完畢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
行。又貴部首揭函示所謂「勒令歇業」係指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命
商業主體終止營業,並非一段時間之暫時停止營業而言。綜上,依都
市計畫法與建築法勒令土地或建築物「停止使用」與「停止供水供電
」,均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非屬「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