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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對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予以管理,確立殯葬管理法制。惟本條例施行迄今,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九條,仍有若干條文尚有不周或窒礙之處。為達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及殯葬消費權益之保障,包括殯葬設施管理費之規範、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設立公益信託、寺廟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處理、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管理等,有加強規範或修正之必要,爰經彙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團體於本條例施行後之實務運作經驗及建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經營殯葬設施須經殯葬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修正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消費者收取之費用中應明定管理費。(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四、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之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五、增列公墓禁葬之程序及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六、增列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及其他法人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均應加入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七、禮儀師定位為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應備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八、增列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罪者,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九、增列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增列殯葬禮儀服務業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向消費者所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之信託財產運用方式及其額度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十一、增列殯葬禮儀服務業因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無法履約時,信託業應退還費用予消費者之情形與退還比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二、增列殯葬服務業委託銷售公墓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應公開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十三、增列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繼續使用五年。(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四、增列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十五、本條例施行前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已滿十年者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


 




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        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        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        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        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                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三、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四、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五、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        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        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        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        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                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三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  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符體例。


二、第九款參照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作文字修正。


三、第十二款自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修正。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屬定義性規定,爰提升其法律位階,分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五、現行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五款。


六、另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非屬第一款之殯葬設施範疇,併予敘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另公立殯葬設施除本條主管機關所設置者外,尚包括其他主管機關設置者,例如軍人公墓或警察公墓等,仍應受本條例規範;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具有核准設置、經營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之權責,對公立殯葬設施為廢止之核准,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文字;因殯葬服務業並無設立許可,爰刪除同款第六目「設立許可」之文字,並配合第四十一條增列廢止許可;另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並增列「取締及」等字。


三、第三項增列「設施」二字,另縣(市)之市無管轄鄉(鎮、市),併為文字修正,俾資精確。


四、考量目前縣主管機關有設置、經營公墓、火化場之現況,如臺北縣立火化場、宜蘭縣員山福園等,依現行規定須經由鄉(鎮、市)主管機關委託其核發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造成執行上之不便,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縣主管機關對其設置、經營之公墓、火化場,有核發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權責。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        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 五公頃 。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 五公頃 。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一、條次變更。


二、因第一條已明文殯葬設施之設置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私人設置之殯葬設施多有產權及繼承糾紛,不利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故設置殯葬設施之資格宜有適當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私人」為「法人」。另基於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國外亦以宗教團體為設置經營殯葬設施之主要團體,自有增列必要,而宗教團體法草案雖以宗教法人為規範對象,惟在該法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爰於第一項增列寺院、宮廟、教會。


三、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私人不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故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除繼承之情形外,其移轉對象自應限制為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爰增列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殯葬設施之設  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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