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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因出境變更為非境內居住者,致短扣繳稅款,仍應追繳稅款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住所異動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所得應扣繳稅款大於原已扣繳稅款情事,且經扣繳單位通知補繳未果,或無後續之所得可供扣繳單位補扣短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逕向納稅義務人追繳短扣繳稅額。


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下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又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及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是戶籍已登記遷出者,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因出境超過2年,經戶政機關於9512月註銷戶籍,迄至98年遷入登記。經查甲君959697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均未滿 183天,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故甲君取自扣繳單位給付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應依非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20%)計算,甲君原申報係依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10%)計算,致短扣繳稅款,經扣繳單位通知甲君補繳未果,或無後續之所得可供扣繳單位補扣,遂由該局辦理追繳作業,核開短扣繳稅額通報單及繳款書通知甲君繳納。


納稅義務人因住所異動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務必通知所得之扣繳單位變更扣繳率,以免遭稽徵機關追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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