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辦營業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認定,不許納稅義務人以查獲後始提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九)日舉行第一三九○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00號解釋認為,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週期課徵並能自動勾稽整體營業稅立法意旨,並無牴觸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
有納稅義務人因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就銷售房地,經主管稽徵機關認定建屋出售的行為屬營業行為,而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且在計算漏稅額時,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說明三,不准該名納稅義務人以查獲後才提出的進項憑證扣減進項稅額,該名納稅義務人因此認為該函說明三不准扣減進項稅額有違憲疑義。
大法官釋字第700號解釋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說明三,對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的納稅義務人,限制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才可據以合法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週期課徵,並能自動勾稽整體營業稅的立法目的,無違於依法履行協力義務的營業人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負擔的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所以稽徵機關該函說明三核定的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並據以計算漏稅罰,並未增加營業人法律上所未規定的義務,不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此外,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0號解釋,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的進項稅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須以納稅義務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的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才能夠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如果營業人未依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造成有短報、漏報銷售額情形,主管稽徵機關自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照查得資料,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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