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帳載為累積盈餘,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公司主張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應將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虧與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虧分別列示計算,因該公司86年度以前為累積盈餘,而87年度以後為累積虧損,故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該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亦應包括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虧,該公司截至97年底止帳載為累積盈餘,並無需予彌補之虧損,除剔除補稅外,並處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計算98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餘為150萬元,87至97年度之累積虧損為120萬元,98年度稅後淨利為130萬元,若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欄減除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120萬元即屬錯誤,因其至97年度止帳載累積盈餘為30萬元,並無需予彌補之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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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轄內部分營利事業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各項投資抵減稅額,但漏未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以致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須補稅處罰。基於愛心辦稅,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上開情況,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徵、免納或停止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後之合計數,計算基本稅額,當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時,應按基本稅額繳納所得稅。該局於最近查獲某甲公司98年度出售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8,182,622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該公司未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僅列報98年度課稅所得為虧損630,697元,但漏未填報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經該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該公司之基本所得額為27,551,925元,核定補徵營所稅2,555,192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2倍罰鍰3,066,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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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今(25)日就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5版本修正草案進行表決,修正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完成三讀。財政部對於本案之通過,感謝立法院各位委員之支持。
  財政部說明,上開修正案之主要內容如下(課稅方案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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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貨品經海關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時,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於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若營利事業係委託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並可提出相關證明者,也可憑該會計師所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核實認定其實際銷售價格。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有發貨倉庫時,應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以核實認定實際銷售價格,若未能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時,結算申報時應自行將發貨倉庫尚未出售之存貨視為銷貨列報為銷貨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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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2月31日以前,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1階段、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薪餉,可適用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規定。
  因應現役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課徵所得稅,上開替代役役男自101年度起支領之薪餉,亦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為協助內政部釐清替代役役男所支領之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疑義,近日核釋其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及適用規定彙整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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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滯納營業稅及罰鍰計4,200餘萬元,984月經該局陳報財政部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負責人傅君出境,嗣甲公司以該公司已於9911月辦理解散登記為由,申請撤銷負責人傅君出境之限制,遭國稅局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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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遇例假日則順延),暫繳稅額計算可分為(1)依10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1/2為暫繳稅額或(2)符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101年度暫繳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准使用藍色申報,並如期辦理申報者,可依101年度1-6月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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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有關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之規定,財政部今(17)日核釋相關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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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然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經同意減免之債務,如債權人確無藉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者,免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信用卡持有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的問題一度延燒,債務人無力還錢,除了造成金融機構呆帳外,甚至容易引發各種社會問題,因此,為了鼓勵還款能力不足的自然人債務人儘速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金融機構與自然人債務人間已透過債務協商方式,以有效處理是類問題。惟納稅義務人時有疑問,金融機構同意減免自然人債務人的債務金額,是否屬金融機構對該債務人的贈與而應課徵債務人的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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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並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提示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予認定。
該局說明,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者為必要,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又倘若證明文件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其認列時點亦應遵循所得稅法規定,於債權已逾2年後年度認列,不得預先列報,否則無法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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