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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惟若屬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因非屬自行投資產生之收益,依財政部1027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釋,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為避免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額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受罰,特以上揭釋令訂定輔導期,故籲請公司儘速檢視,若於10212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加計利息,即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或114條之2規定處罰;逾期未辦理者,嗣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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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