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如有違反規定者,其有 30 日之除斥期間可訴請法院撤銷,如超過者,則權力自應消滅


裁判字號:99年重上字第 103 
案由摘要:分派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8  02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3
      楊茅
            林來環
            林福助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基弘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42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7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均依民法第540條、第541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
    4款、第235條第1項、第3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派
    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之盈餘及賸餘財產
    ,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前開關於
    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5條規定
    等法律上主張,均予以捨棄,不再主張,並表明僅本於公司
    法第334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等規定,
    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前開經
    捨棄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誠昌公司之股東,被上訴
    人於81229日當選為誠昌公司董事長。嗣誠昌公司於82
    831日 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
    人,則被上訴人與誠昌公司間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8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有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義
    務;且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亦為
    公司法第330條所明定。故盈餘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派
    請求權均為股東之固有權利,伊等既為誠昌公司股東,於誠
    昌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自得請求清算人分派盈餘及賸餘財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詎:
    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後,並未將誠昌公司之盈餘及賸餘財產
    分配給付予伊等。被上訴人雖於刑案偵查中提出原證八至原
    證十資料,並以原證八83128日 盈餘分配印領清冊,據
    為主張其就誠昌公司之盈餘已於83128日 各以支票號碼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15,000元分配盈
    餘予上訴人楊茅;支票號碼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3,
    75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福助;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
    金額403,75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來環。然伊等並未在
    上開印領清冊上簽名,上開三張支票經查詢實係由訴外人林
    登訓之帳戶交換兌現,被上訴人未實際分派盈餘予伊等,伊
    等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據該印領清冊所示盈餘分別支付
    予伊等。而參諸被上訴人原證十之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83
     2月1誠昌公司營利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中第4
    「誠昌建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資產負債及股東權
    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第二項「股東權益」項下說明1記載
    「帳列零元,係上期結轉數減除本益返還全數股款,核對返
    還紀錄相符」等語;及原證十四之「誠昌建設公司現金收支
    表」所為:自8291日 至83131日 止之收入部分包括
    出售有價證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合計已有61,417,765
    元,支出部分則包括盈餘分配950萬元返還股本6千萬元之記
    載;可知,誠昌公司於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即股本6千萬
    元,然此部分之賸餘財產並未分派予伊等。另上訴人林福
    助、林來環於8334日 復均出境國外,未接獲股東臨時會
    之召開通知,上訴人楊茅亦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伊等均
    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顯見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附之
    民事聲報狀內敘明「經清算人造具之清算表冊除送經監察人
    審查通過外,並經8334日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
    認在案」等語,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被上訴人既違反公司法
    規定,未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亦未召開股東會承認清算簿
    冊,其於清算過程中即有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
    之規定,其清算人之責任自未免除。且因被上訴人受委任之
    事務尚未完結,自無所謂時效消滅可言。從而,上訴人楊茅
    請求被上訴人分派盈餘1,615,000元及賸餘財產120 0萬元,
    合計為13,615,000元及自83328日 台中地院函准誠昌公
    司清算完結備查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林福助、
    林來環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分派盈餘403,750元及分派賸餘財
    300萬元,各合計為3,403,750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334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35條第1項、第
    3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並
    陳明供擔保以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
    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已陳明捨棄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股東之自益
    權之一,為學者之通說,股東自得本其股東權依公司法第33
    0條規定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如認股東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分
    配賸餘財產,該規定豈非贅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
    15號判決亦認股東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次按清算人的委任
    關係僅止於公司之間,而股東的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清算
    完結才發生,清算程序過程中不能請求分配賸餘財產,當向
    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法人資格消滅時,清算人對股東就負有
    分配賸餘財產的義務。否則法人資格於清算完結時已經消滅
    ,又要以法人為對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法理矛盾。原審見
    解只看到委任關係存在公司與清算人之間,上訴人對於委任
    關係存在公司及清算人之間這點沒有爭執,但分配賸餘財產
    也是清算人的義務,既然要分配賸餘財產,當然要分配給股
    東才叫分配賸餘財產。況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其於清算程
    序內為誠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在處理清算如果違背清
    算人職務,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分配賸餘財產,依據公司法第
    23條規定也有連帶責任,而於連帶責任情況下,上訴人對其
    中一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2.上訴人對於收到83415日 分配款部分,並不爭執,但爭
    83128日 分配款部分,那印章是不實在的。本案三張
    支票於偵查中上訴人一再主張印章是虛偽的,當時上訴人林
    來環、林福助根本不在國內,簽名也不可能是他簽的。若主
    張有委任關係,那就應該由有利的被上訴人一方舉證有此事
    實。至鈞院另案99年上字第2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
    二)第51-52頁之鑑定報告書,係依據誠昌公司的薪資印領
    清冊上面楊茅的印文作為比對的基礎,但是上訴人已經否認
    上面楊茅的印章為真正,所以不能以支票背書的印文與該印
    領清冊上面楊茅的印文相同,推認上訴人有領取系爭盈餘的
    事實。另上開另案的證人如果據實陳述該印章並非上訴人所
    有,該證人在刑事上就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所以該證
    人的證詞顯然不實在。
  3.又誠昌公司辦理清算程序時,上訴人並沒有被告知,亦無決
    議的事實,故誠昌公司的清算程序顯然不合法。上訴人也不
    知道清算完結,因上訴人在國外,並不知情。至被上訴人辯
    稱訴外人林武治任職霧峰地政所,又說可以每天去公司督導
    業務,實在自相矛盾;且公司的股東什麼人以股東登記名簿
    為準,否則公司的登記就沒有任何意義可言,故被上訴人上
    開所述與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也提到清算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於臺中地院83128日 進行分配剩餘款項,實際上由
    臺中地院清算卷宗可知,被上訴人向法院申報時間點,與被
    上訴人主張分配賸餘財產的時間點不同,分配時間在後。依
    公司法規定清算過程如果違法,其清算的效果就不受限制,
    被上訴人提供給臺中地院的資料上載股本已經返還、財產已
    經分配完畢,並經臺中地院核准,但於83年又拿出來分配,
    顯然被上訴人所提的帳目是有問題的,故不能說清算責任已
    完結,不能拿臺中地院的清算卷就說已經清算完結。
  4.另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呈報法院為清算完結,但公司法
    也規定清算的文件若虛偽不實則視為未完結。本件上訴人主
    張清算沒有完結。至上訴人3人等前曾另案對訴外人林登訓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包含本件分配盈餘款項)
    ,雖已經鈞院判決確定,但該判決是以時效消滅為理由而為
    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在本件係否認清算程序已
    完結,所以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1.查誠昌公司於82831日 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而清算結果為誠昌公
    司之股本為6千萬元,被上訴人共分二次,且均以誠昌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分派賸餘財產,即:8210
    27日,以2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共800萬元分
    派予上訴人楊茅;另各以200萬元之支票一紙分派予上訴人
    林福助、林來環。82113,以400萬元之支票分派予
    上訴人楊茅;各以100萬元之支票分派予上訴人林福助、林
    來環。總計上訴人楊茅共分派賸餘財產1200萬元,上訴人林
    福助及林來環則各分派賸餘財產300萬元,且上訴人三人所
    取得之支票均已兌領完畢。再查,誠昌公司至82831
    止,尚有累積未分配盈餘淨額10,166,450元:第一次先提
    撥整數950萬元,扣除應納稅款15%1,425,000元後之餘額
    8,075,000元,被上訴人即於83128日 各以支票號碼00
    00000號、票面金額1615,00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楊茅;
    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3,750元分配盈餘予上
    訴人林福助;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403,750元分
    配盈餘予上訴人林來環。另保留盈餘680,525元(計算方
    式:831月分配餘額666,450元+清算期間純益14,075元=
    680,525元),用以備付留守人員薪資、其他應付包括水費
    、電費、電話費及辦公室整理等費用,及國稅局尚未核定的
    81年度、82年度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必要費用。
    誠昌公司再於83415日 結算,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尚
    有剩餘財產175,675元,由誠昌公司代扣所得稅26,346元解
    繳予國稅局後之餘款149,329元,被上訴人即於83415
    日各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9,865元分配盈餘予
    上訴人楊茅;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7,467元分配盈
    餘予上訴人林福助;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7,467
    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來環。總計上訴人楊茅共分派盈餘
    1,650, 135元,上訴人林福助及林來環各分派盈餘412,534
    元,而上訴人三人均已兌領上開二次分配盈餘款。
  2.又上訴人亦曾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
    後之偵查程序中(案號:97年偵字第15670號),經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清算、分配、及付款支票之資料後,承認有收受
    二次分派盈餘之扣繳憑單及第二次分配款,且均有依法申報
    所得稅。足見上訴人應是有收受分配款,否則豈有收受扣繳
    憑單,十餘年均未提出異議,甚至持以報稅之理,實有違常
    理。況上訴人楊茅之夫林武治,原任職之霧峰地政事務所之
    辦公處所即在誠昌公司附近,其常代表楊茅到誠昌公司了解
    公司營運情形,對於誠昌公司之業務及清算事宜甚為清楚,
    倘被上訴人辦理清算程序有不完備之處,楊茅早就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何以逾15年後始提起本訴?又前揭刑案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提
    起再議,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系爭公
    司確有2次盈餘分配(即83128日 、83415日 ),聲
    請人承認有領取83415日 所示之盈餘分配,但未曾收取
     83年1月28之盈餘分配。惟聲請人所指821月至同年83
    1日止之全年所得額(亦為聲請人所提之未分配盈餘)分配
    3,851,737元,而依被告提出清算時之損益表,該82年之
    全年所得金額即為3,851,737元(見他字卷第111頁背面),
    已列入損益表,況依83128日 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聲
    請人等均已領取,此有82年度之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他字
    卷第124127頁),因此聲請人辯稱未領取該盈餘分配、清
    算未完成及印領清冊上之聲請人印章均屬偽造,要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等語,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亦可證被上
    訴人確實已完成清算程序,完成清算人之任務。
  3.至上訴人雖於刑事偵查中指訴其等未收到第一次分配盈餘款
    云云;惟查,誠昌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誠昌公司之股東共
    同出資,以股東名義購買土地後,再與誠昌公司合建房屋出
    售,故誠昌公司於83128日 第一次所分配之清算結餘款8
    075,000元,僅有出售房屋之盈餘;而股東對於誠昌公司
    清算後是否仍要繼續共同出資買賣土地尚未達成決定,且股
    東之前共同出資買賣土地款尚有190餘萬元盈餘未分配,因
    此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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