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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開立銷貨發票後,因交易未完成,原開立發票作廢,或銷貨後發生銷貨折讓,不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開立銷貨發票後,因交易未完成,原開立發票作廢,或銷貨後發生銷貨折讓,應收帳款債權已不存在,尚不得依前開規定,以該等帳款未收為由,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250萬元,主張債權已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並提示承攬合約、發票、債權明細表及催收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該局查核發現,前開債權中有1,279萬元所對應之銷貨發票已列報作廢,另有203萬元則係銷貨後發生銷貨折讓,即甲公司未曾列報營業收入,無債權存在,尚無債權無法收回之情事發生,合計虛列呆帳損失1,482萬元,經該局剔除呆帳損失1,482萬元,除核定應補徵稅額46.5萬元外,因甲公司虛列呆帳損失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並就漏稅額處罰鍰37.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債權無法收回而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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