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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後,將其投保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係將其保險單之財產價值無償讓與,核屬贈與行為,要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指出,其A君於99119日至104日間,陸續將其所投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之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君,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960萬餘元,應納稅額74萬餘元,並處罰鍰64萬餘元。A君不服,主張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均無異動,要保人僅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並無享有任何權利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為保險法第5條及第111條所規定。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要保人並非僅為繳納保費之人而已,若將要保人地位變更為他人,等於將保單價值贈與該他人,自應繳納贈與稅。


保險單具有財產價值,變更要保人係將自己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讓與,核屬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請納稅義務人重新檢視自身投保之保單有無曾經變更要保人,儘早補申報,以免日後遭稽徵機關查獲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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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