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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年度營運結果如為虧損,經查獲有短漏所得,於加計該漏報所得後所得額為正數,但如尚有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而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的要件,經依規定扣除後,如因核定課稅所得額如為0元,而無應納稅額,短漏之所得仍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
某經營餐飲業務的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甲公司原申報虧損300萬元,後因虛列薪資支出5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重新核定該公司全年所得額為200萬元,但是甲公司前10年尚有符合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得盈虧互抵之核定虧損400萬元可供扣除,最後雖然核定甲公司課稅所得額為0元,無應納稅額,但仍被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所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甲公司因虛列薪資支出500萬元造成漏報所得額500萬元,經計算漏稅額為85萬元(500x17%),卻因加計營業虧損額及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後而無應納稅額,但仍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惟最高處罰金額以9萬元為限。


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確實檢視有無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費用導致漏報所得情事,並及時自動誠實補報,切勿以為申報虧損即心存僥倖,因為即使最後核定結果並無應納稅額,卻仍有相關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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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