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七五一七三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九條
目錄
1. 第一章 總則
2. 第二章 許可
3. 第三章 管理
4. 第四章 附則
第一條 [English]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English]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三種公、民營機構:
1.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2.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3. 三、廢棄物清理機構(以下簡稱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三條 [English]
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清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以下簡稱清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
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
第四條 [English]
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於該資格條件喪失前一年內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受理之,並應於該資格條件喪失後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五條 [English]
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六條 [English]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
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第七條 [English]
清除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1.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2.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3. 三、丙級:得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1.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2.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清理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1.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2.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甲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應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
甲級處理機構及甲級清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並經核發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第八條 [English]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九條 [English]
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1. 一、申請表。
2.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3.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5.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6.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7.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1. 一、申請表。
2.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3.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5.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6.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
7.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8. 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2.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3. (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4. (四)緊急應變措施。
9.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1. 一、申請表。
2.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3.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5. 五、同意設置文件;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2. (二)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
3. (三)污染防治計畫書。
6. 六、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7. 七、場(廠)試運轉報告。
8.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9. 九、有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10. 十、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11.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清理機構申請清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1. 一、前項之文件。
2. 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提出申請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一、接受國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廢棄物輸入或輸入不管制之證明文件,內容敘明輸出國、輸入國、處理者、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等。
2. 二、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合法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證明文件。
3. 三、與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簽訂之契約或該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內容須敘明同意處理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
4. 四、接受者處理方式說明及處理流程。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十條 [English]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擇一申請一種許可證。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不在同一廠區進行處理且其方法屬不可分割性質者,不得分別申請許可證。
第十一條 [English]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符合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於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前,應檢具申請表、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試運轉計畫書、試運轉期間、廢棄物來源及其他核發機關指定之資料,送請處理場(廠)所在地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試運轉期間除經核准者外,不得逾三個月。
第十二條 [English]
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1.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2. 二、組織。
3.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4. 四、營業項目。
5.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許可證除採境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方法)。
6. 六、級別。
7. 七、場(廠)地點(清除許可證除外)。
8. 八、許可期限。
9.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同意設置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1.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2. 二、組織。
3.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4. 四、營業項目。
5. 五、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及處理方法。
6. 六、級別。
7. 七、設置場(廠)地點。
8.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三條 [English]
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五年。但採輸出境外處理之清除許可證或設置掩埋場最終處置設施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其許可期限得縮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