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負有應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如不履行義務,則稽徵機關自得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核課稅捐
裁判字號:101年簡字第141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謝淑美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15日府訴字第10009157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28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區○○段○○段534 、534-1 、53
4-2 地號等3 筆持分土地(下稱A 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區○○○路412 號12樓之4 (下稱甲房屋
),及原告所有臺北○○○區○○段○ ○段238-1地號持分
土地(下稱B 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巿信義區
信義路6 段17號4 樓(下稱乙房屋),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分
別查得A 土地上甲房屋自90年6 月5 日原告遷出戶籍起,B
土地上乙房屋自91年4 月17 日原告與其配偶陳俊銑離婚之日
起,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分別以98年7 月15
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09833524000 號及98年7 月23 日北巿稽
信義甲字第09830243000 號函通知原告,A 、B 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自91年、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
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嗣原告於99年2 月8 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更正上開補
徵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地價稅已逾5 年之核課期
間為由,以99年2 月11 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931152900 號
函通知原告,註銷系爭土地補徵之93年差額地價稅,並以原
告所有臺北○○○區○○段○ ○段644地號土地之應退稅款
10,815元,抵繳其積欠之地價稅後,更正系爭土地補徵之94
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大
安分處重新審查,發現A 土地上之甲房屋於94年9 月14 日起
至96年4 月17 日止,有原告與其長女陳沛斳辦竣戶籍登記,
乃以100 年1 月11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10033021200 號函通
知原告,註銷A 土地補徵之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原告對
於補徵A 土地96年及97年差額地價稅,及B 土地94年至97年
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7 月26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52102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多年以來一直是誠實納稅的優良市民,也與其他誠實納
稅的市民一樣,每年收到被告寄發的稅單,拿著稅單到指定
的金融機構繳交稅單上所列需繳交金額,稅單上所列金額是
多少,原告就繳多少;後來,被告更直接先從原告的薪資轉
帳戶扣款,再寄轉帳繳納證明給原告。不管是稅單或轉帳繳
納證明,上頭都清楚印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也清楚蓋著
機關印章,代表是具公信力的公文書,對原告及所有市民來
說,這代表的就是來自中華民國政府機構、不容錯誤具絕對
公信力的公文書。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兩處
土地均依法辦竣戶籍登記,既符合自用住宅適用特別稅率規
定,業經核定而用途未變更,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也一直存
在並未消滅,而被告亦以自用住宅適用特別稅率寄發稅單、
甚至直接自原告之薪資轉帳戶扣款業如前述,原告身為中華
民國國民,也與一般國民一般,對稅法並未鑽研,自然相信
具公信力的中華民國公務機構,且具稅務專業之被告均係依
法課稅,準此,原告顯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核定之稅額
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錯誤。如今被告卻自承自己寄發的公文書
錯了,自承代表政府公信力、不容錯誤的公文書錯了,要原
告補徵被告自己弄錯的差額地價稅,至不合理,亦未保護原
告對於被告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
另按受益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核定之稅額
,且系爭土地本即應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業如前述,則被
告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處分,而改以一般稅率核
課,其所維護之公益僅係本不應適用之一般稅率稅額,顯然
低於原告對於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信賴利益,揆諸前開
規定,該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處分應不得撤銷,被告將
之撤銷並另為適用一般稅率之處分,自屬違法。
末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土之損失者
,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
1 項另有明文。依據土地稅法第9 條、第41條等規定,原告
上開兩處土地依法繳稅多年並無不當,被告每年寄發給原告
的轉帳繳納證明,也佐證了此事的合法性,故退萬步言之,
縱認被告得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處分,且被告自
承寄發給的公文書錯誤多年,則顯已造成原告無法彌補的損
失及須補稅74,286元的金錢損害,蓋因此損害既為被告造成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身為公務機構的被告因公務員
的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予以賠償,並將應賠償金額與
所要求之補徵差額地價稅額作為抵銷。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請求被告賠償74,286元的金錢損害,並
與補徵差額地價稅互為抵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系爭A 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98年7 月間查得原告於90年6 月
5 日遷出戶籍之日起,該土地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A 土地已不符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按同法第16條及財政部80年5 月25 日
台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等規定,應自91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該土地雖經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
陳沛斳於94年9 月14 日遷回戶籍,惟其等復於96年4 月17 日
又遷出,且於戶籍遷出、遷入時,均未向該分處辦理申報,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補徵該土
地96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計20,448元,洵無違誤。
系爭B 土地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於91年4 月17 日與其配偶
陳俊銑君離婚後,該土地迄今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亦有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B 土地已不
符前揭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規定,該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6條及財政部80年5 月25 日
台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等規定,核定系爭B 土地自92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1條之規定,補徵該土地94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44,116元,亦無違誤。
按土地稅法第9 條及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84215947
4 號函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
,尚需符合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之法定要件,如未具備前開規定之要件,縱實際居住該地
,仍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
一處為原告與家人自住,一處為原告母親與弟弟居住,均符
合自用住宅適用特別稅率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
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
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系爭A 、B 土
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於戶籍遷
出、遷入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
更,應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申報,且查被告於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
,皆於核准函說明內提示納稅義務人地上房屋如有供出租、
營業使用或戶籍遷出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於30日內向所在地分處申報,已盡告知責任,原
告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此
有被告印製公文函稿範例附卷可證。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被告原核定系爭A 、B 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係屬課稅負擔處
分,該課稅要件事實(即戶籍遷出入)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
圍,是對於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分別課徵系爭A 土地96年至97年及系爭B 土地94年至97
年地價稅之行為並無信賴基礎,自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
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是原告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
務之違反,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依前開規定分別補
徵系爭A 土地96年至97年及系爭B 土地94年至97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被告因公務員的過失造成其損害應予以賠償,並抵銷應
補徵之差額地價稅,應不足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標示部
、土地綜合資料、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綜合資料、房屋稅主
檔查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93年至97年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徙記錄查詢資料、被告所屬大安
分處98年7 月15 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09833524000 號函、歷
次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8年7 月23 日北巿稽信
義甲字第09830243000 號函、原告99年1 月6 日自用住宅用
地申請書(臺北○○○區○○段○ ○段644 地號土地)、線
上查詢徵銷檔、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9年1 月7 日北巿稽信義
甲字第099310 11300號函、原告99年2 月8 日更正申請書、
被告93年至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9年
2 月11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931152900 號函、被告99年9
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605900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
處100 年1 月11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10033021200 號函、被
告94至96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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