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破產公司在清理債務的必要範圍內,可否指派人員擔任另一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的問題,經濟部日前加以核釋。並表示,破產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是可以指派的,但如果受破產的宣告還沒復權的話,就不能當選為其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經濟部表示,公司如果受到破產宣告,由於公司法人格還沒有消滅,所以應要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定公司在依破產程序中清理債務的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該條規定,解散的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破產法第91條也規定,破產管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的許可,可以在清理的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的營業。

經濟部說明,破產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破產管理人有維護破產財團完整的義務,所以可以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另依該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公司受到破產的宣告如果還沒有復權的話,是不能擔任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的。也就是說,破產公司不能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其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此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27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8223號函的說明,公司雖因破產宣告,對破產財團的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不過,所有權並不因此喪失。所以公司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在財產處理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然可以是權利義務的主體,只是破產財團的財產,則應由破產管理人來管理、處分。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