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漏稅情節非屬輕微者,不能適用扣除以往年度虧損規定


甲公司96年間列報以往年度虧損扣除額800,000元。國稅局查獲該公司漏報保險賠償金600,000元,漏稅額150,000元,不准甲公司扣除以往年度虧損扣除額。該公司不解,為何有漏報情事就不能列報以往年度虧損扣除額?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在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都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才可以扣除以往年度虧損;又依財政部83713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釋規定,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可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扣除以往年度虧損的規定。經查甲公司短漏所得稅稅額已超過10萬元,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也達20%,短漏報情節已非屬輕微,且甲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據實登帳,也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的規定,所以,該公司並不符合可扣除以往年度虧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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