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昨(二)日表示,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收取,如收取的款項內含依規定應辦理扣繳的所得,且該第三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人的責任時,債務人免向債權人扣繳所得稅款,但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指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換句話說,債務人如因民事爭訟,遭法院判決應給付債權人的金錢債權,經由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逕向銀行自債務人的存款債權中收取。

財政部表示,在法院准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的債權金額的強制執行案件中,如果收取的債權金額內含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的所得時,債務人原本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扣繳的義務,但是當第三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人的責任時,為避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參照財政部102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100710330號令,債務人可免辦理所得稅扣繳,但仍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此外,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等條文規定履行扣繳責任,其於給付時有應行扣繳的稅款而未依法扣取稅款,固屬違反扣繳義務,然於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14條規定發單通知其補繳應扣未扣的稅款前,該應扣未扣的稅款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述死亡時依法應繳納的稅捐,參照財政部96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0010號令,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項規定,由稽徵機關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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