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之不作為地係2
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密責任之作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上訴
人配偶因此取得之對價,無法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
10款所稱之所得,而因其經濟活動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使
上訴人配偶指示保德信公司將報酬匯至國外,如首揭所述,
仍屬同條第11款之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減除後之課稅所得額應
為215,730,760元。從而,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依據財政
部71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34688號函釋「個人以專利權供他
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因未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36條免稅
規定,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時,可依20%標準計算
其必要費用」規定,將系爭權利金收入308,186,800元,扣
除20%必要費用後,核定系爭權利金所得為246,549,440元
,即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就
本稅之其餘主張,尚無可取。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
配偶之權利金所得於215,730,760元範圍內部分(按超過此
部分之權利金所得及罰鍰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撤銷,
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
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8條:「本法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
得:……6、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11、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上開所得稅法第
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係指將該款所舉之無形資產在中華
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他人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
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同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取得之其他收益」,係指「無法明確歸屬第8條第1款至第10
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納稅義務人為獲得所得而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因該經濟活動取得之收益,即屬該
款所稱「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又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
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
原判決所引保德信公司與上訴人配偶所簽訂「競業禁止及保
密合約」內容,即上訴人配偶(執行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
直接或間接擁有、管理、經營、控制任何與元富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管理業務具有業務競爭之公司
,或參與該公司之所有權、管理權、經營權、控制權,或擔
任該公司之員工、合夥人、執行董事或與該公司有任何財務
利益(原判決稱「第一部分競業禁止」);上訴人配偶不得
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相關之任何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之執行董事或董事長(原判決稱第二部分競業禁止
);及上訴人配偶可被允許直接或間接擁有、管理、經營、
控制只於中國大陸地區內從事之任何不動產管理業務或銀行
業務之公司或參與該公司之所有權、……不受限制,然該公
司所從事之不動產管理及銀行業務,不可與元富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所從事之業務相競爭,並被允許直接或間接在中國大
陸擁有、經營、管理或控制任何資產管理公司或擁有該公司
之所有權、經營權或控制權,或者擔任該公司之員工、合夥
人、……之任何財務利益(此項執行者之權利在系爭合約中
簡稱Proposal),但執行者應先提供買方參與Proposal之機
會,買方參與之基礎和權利與執行者相同(此項買方權利於
系爭合約中簡稱第一優先購買權),倘買方選擇不於任何
Proposal中執行其第一優先購買權,但執行者已有投資或參
與之情況,執行者應立即解任元富公司非常務董事之職務(
原判決稱「第三部分競業禁止」)。上訴人配偶亦應使所有
與買賣股票合約相關之出賣人遵守保密責任。查上開內容並
未提及上訴人配偶應提供保德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
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自己作使用及提供他人
使用,自無因「上訴人配偶須提供保德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
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自己作使用及
提供他人使用」,而認上訴人配偶有「將無形資產在中華民
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他人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
使用」之行為,並據以認系爭所得為權利金。是原判決以本
件上訴人配偶須提供保德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
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業
務,且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而認其因此取
得之所得,係屬對所擁有之資訊或財產,不提供他人使用及
讓與之所得,為所得稅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法律見解
尚非正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雖屬有據。然
查上開第一部分競業禁止及第二部分競業禁止之不作為地係
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密責任之作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上訴
人配偶因此取得之對價,無法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
10款所稱之所得,而因其經濟活動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使
上訴人配偶指示保德信公司將報酬匯至國外,如首揭所述,
仍屬同條第11款之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應併入上訴人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同
法第8條第11款之「其他所得」,應以取得地作為判斷所得
來源之依據,本件報償取得地為新加坡,因此其所取得之報
償即非所得稅法第2條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配偶第三部分競業禁止地在大陸地區,亦為上訴
人配偶原在元富公司業務事項之「競業禁止」,僅是其禁止
範圍為賦予保德信公司「第一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與元富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即競業禁止之程度
低於上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競業
禁止,其經濟活動地在大陸地區,上訴人配偶因此所取得之
報酬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個人所
得之歸屬年度,係以所得實際取得日期作為歸屬年度。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配偶於89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報酬
,自應歸併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上訴意旨應攤提分
15年認列云云,尚屬無據。
系爭所得308,186,800元,係上訴人配偶關於所得稅法第2條
第11款之其他所得,已如上述。本院最近一次發回判決已提
示此項爭點,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取得系爭所得有成本費
用有所主張及舉證,難認系爭所得有成本費用,自應全數歸
併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原判決認屬權利金收入,雖
有不當,然此僅是所得歸屬類別之不同,不影響課稅處分之
同一性。又原處分及原判決以其為權利金收入,而分認應扣
除20%、30%之必要費用,均有不當,惟系爭所得超過215,
730,760元部分,前經更審前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確定,兩造現僅爭執系爭所得之215,730,760元範圍部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此範圍內於法無違,上訴人之訴在此
範圍內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結論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應就其配偶之所得合併報繳,司法院釋字第696解釋雖
認此規定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
計算稅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然未宣告其立即失
效,而是宣告其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不得以該解
釋認上訴人得就其配偶所得部分合併計算,因此較單獨申報
增加稅負者,原處分即有不法,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王寶華按:取得收入前還是須經會計師節稅規劃,未事先謹慎處理,導致後續無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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