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X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X棟
訴訟代理人 葉X琳
被 告 劉X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謝X焜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劉X萍應向債務人謝X焜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請求金額為620,165 元,另遲延利息部分亦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劉X萍應給付債務人謝X焜620,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謝X焜受領。
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債務人謝X焜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速字第26152號),並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債務人謝X焜仍積欠原告共計 2,008,677 元及自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4計算之利息,均未獲清償。
(二)被告劉X萍與債務人謝X焜為夫妻,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2 號判決渠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於99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是 上開二人於99年11月27日起之夫妻財產制已改為分別財產 制。
(三)又債務人謝X焜於99年11月27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劉X萍之財產則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143 巷106 弄22之1 號10樓之房地,其價值為240 萬元;及若干股票,市價共計2,103 元,扣除其銀行貸款427,989 元及735,820 元之後,尚餘 1,240,397 元。是其夫妻二人之財產差額即為1,240,397元,債務人謝X焜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20,165元。茲因債務人謝X焜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復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及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此外,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查本件被告劉X萍與債務人謝X焜前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2 號判決其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判決嗣於99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渠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12月26日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謝X焜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謝X焜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共計2,008,677 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於89年2 月24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經原告先後於95年5 月3 日、98年7 月15日執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一節,有前開債權憑證一紙在卷可考。復有卷附債務人謝X焜於99年9月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載明無財產資料)一份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債務人謝X焜於99年12月26日之婚後財產為0 元一節,堪予採信。
(二)被告劉X萍之財產計算如下:
1.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8 月1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街143 巷106 弄22之1 號10樓之房地,又該房地之價值約為240 萬元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各一份(他項權利部記載最高限額抵押238萬元)及台X銀行房貸預估單一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2.又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持有XX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6股(於計算基準日已下市,無價值)、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5股(於計算基準日之股價為25.2元)、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5股(於計算基準日之股價為31.4元)、中國合成橡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7股(於計算基準日之股價為33.5元)。上開股票之價值共計2,103 元一節,則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5日保結他字第1000070709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股價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本院核算無訛。
3.另被告截至99年12月26日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735,820 元,另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27,989 元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6 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6318號函及遠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各一份存卷足憑,且原告對此俱不爭執。
4.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餘之婚後財產應為1,240,397 元(2,400,000+2,103-427,989- 735,820=1,240,397)。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債務人謝X焜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20,165 元(1,240,397/2 =620,165 ),尚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具書狀為何陳述或主張,自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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