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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合併出售,所分得價款顯不相當者,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與他人將所有之不動產合併出售,各依契約所訂金額獲取價金,非屬贈與稅之課徵範圍,免予課徵贈與稅。但分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合併出售,所得價金如二人實際分得價款與應分得價款顯不相當者,仍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查核不動產移轉案件,依當事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查得甲君及其女兒於955月間將分別持有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合併售予第三人,得款1,500萬元,甲君實際分得300萬元,其餘1,200萬元於957月自甲君帳戶匯入女兒帳戶,惟查甲君持有土地公告現值為350萬元,而女兒持有房屋評定現值僅80萬元,該二人實際分得價款與應分得價款顯不相當,乃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分別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和之比例計算應分得價款,並就甲君少分得價款核定贈與總額900餘萬元,贈與稅額100餘萬元。甲君主張其與女兒出售土地、房屋所得價金係依照買賣契約所訂金額分得,應免課徵贈與稅,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售價固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訂定,惟約定土地售價300萬元已低於移轉現值350萬元,而房屋移轉契價80萬元,出售價卻高達1,200萬元,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可取,甲君又未能就該土地及房屋出售價格,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資料作合理說明,其主張即難採信為由,駁回甲君免課徵贈與稅的請求。
該局指出,甲君將出售土地應分得之價金,無償匯入女兒帳戶,其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女兒所有,受贈人又將該款項用於購買其他房屋,爰受贈人主觀亦有允受之意思,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即屬贈與,應核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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