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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囿因憑證為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要。
國稅局說明,財政部於97年5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範圍。另所謂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係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但書規定,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之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所以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如於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取具前揭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予處罰。
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營利事業注意,依法應給或應取得之憑證保存期限為五年,倘不慎於保存期限內遺失或滅失,應即時依上述函釋規定,取得與原始憑證相當之證明文件,以免俟稽徵機關查核時無法提示,而遭受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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