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以及設廠機製的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司法院大法官今(二)日舉行第一三八五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97號解釋認為,根據貨物類型特徵及其產製過程認定貨物稅繳納義務人,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僅對設廠機製的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但是立法者應分別針對委託多家廠商分工及飲料品種類繁多的情形,適時檢討改進是否有明定完成應稅貨物的產製階段及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認定標準之必要。


受託人接受委託人委託為燕窩代工,替該產品進行充填、裝瓶工作。稽徵機關認為,該產品為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飲料品,係應稅貨物,受託人為應稅廠商,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辦理產品登記,卻未辦理產品登記而產製應稅貨物,所以依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核定應補稅款,並處十倍罰鍰。受託人因此認為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79年11月1日台財稅第790367324號函財政部84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841660961號函均不明確,有違憲疑義。


大法官釋字第697號解釋認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明定何階段的受託產製廠商為貨物稅繳納義務人,但可以根據貨物類型特徵及其產製過程認定,所以廠商產製前能預見其為納稅義務人,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同時,立法機關對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的情形,應考量產製的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明定完成應稅貨物的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依據,適時檢討相關規定改進。另只要符合購買後開封即可飲用的特性者均屬清涼飲料品,所以僅對設廠機製的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另外,財政部79年11月1日台財稅第790367324號函,以設廠機製的飲料品,內含可供飲用及食用之液體與添加物,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應否課徵貨物稅的認定標準;以及財政部84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841660961號函,廠商進口或產製燕窩類飲料,核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稅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均符合社會通念關於清涼飲料品概念的認知。但是對於種類繁多的飲料品課徵貨物稅的認定標準,是否有以法律或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規定必要,仍須適時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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