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裁判字號:100年簡字第2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玲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19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看護工VO THI HONG ﹝以下簡稱:V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 ,經原雇主通報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7日行方不明﹞至原告所經營金仙便當店(無營利事業登記,設:新北市○○區○○街○○○巷15弄2 號)從事夾菜之工作。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99年3 月22日當場查獲,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以99年5 月6 日北府勞外字第09903872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獨生女遭殺害致死,原告兩年來精神痛苦不已,心力交瘁,況且原告對該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如今再加上本件如此重罰,恐無力負擔,爰請本院能給予原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
(二)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於警方調查筆錄及陳述意見書皆坦言自99年1月15日起以月薪約24,000元不等金額聘僱V 君,工作時間為每日9 時至14時,之後再由16時工作至20時,月休4 天;而V君於警方調查筆錄所陳亦大抵相同,據此,原告與V 君間聘僱關係明確。
(三)次查原告於警方調查筆錄稱其知曉不得非法僱用外籍人士,惟於聘僱V君前,卻僅聽信V君片面之詞而疏忽查驗其身份,是以,原告縱非故意,惟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上仍具過失。
(四)再查原告起訴狀稱因家逢變故致精神上受有影響,然原告所違反之規定,依法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已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 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處以法定額度內之最低額裁罰;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9條第4項規定,於99年6月18日以北勞外字第09905365711號函請原告提供就醫紀錄等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雖提供數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骨科診斷證明及報載等,仍無法直接證明其於查證V 君身分之時,因前揭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3 月25日北縣警中一外字第0990011410號函(含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3 月22日偵詢筆錄、查緝照片)、被告99年4 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99年4 月27日陳述意見書、原告99年6 月5 日訴願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12月22日傳票、原告之女遇害相關新聞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6 月18日北勞外字第09905365711 號函、原告99年6 月30日訴願書(含原告之女遇害相關新聞資料)、祐嘉骨科診所99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11月30日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12月4日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6 日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24日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新北巿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服務科99年5 月6 日繳款書、被告99年7 月19日訴願答辯書、V 君之護照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有無違誤?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 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看護工V 君,至原告所經營金仙便當店,從事夾菜之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查時,陳稱略以:「……我於99年1 月15日僱用V 君,(她)自行到店裡,告知我她想要工作,當時V 君告知我,她從越南嫁到臺灣,並且證件都屬於合法,想要找一份工作,她還跟我說她住在中和南勢角夜市附近而已,所以我並沒有懷疑她的身分,加上她看起來也不像是非法外勞,所以我就僱用她了。沒有(檢視身分證明文件),是我疏忽掉了,我以為她的證件都是合法。於我店內從事便當店夾菜工作,及幫忙些瑣碎的工作。(工作時間)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14時,中間休息,16時繼續工作至20時下班,每月月薪約2 萬4 千元,有時薪資並不固定,在我店裡領過2 次薪水,直到今日被警方查獲。……」等語,此有調查
(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 頁),核與V 君於99年3 月22日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查時,陳稱略以:「……我由99年1 月15日許開始受僱。每月薪水約24,000元到25,000元左右。(工作時間)
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2 時,下午4 時至8 時,每月休4 天。……」等語相符,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 頁、第4 頁)。綜上,本件原告既已自承聘僱V 君從事夾菜等工作,並給付月薪24,000元,則本件V君既已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允諾給予其報酬,是原告與V 君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至明,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受V 君所騙,誤以其為外籍配偶云云。惟查: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
又我國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雇主,當知悉前述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是原告如欲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當詳加核對其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出入境及居留申請資料等相關證件,進而向有關權責單位查證無誤後,始得予以聘僱。然本件原告並未查驗V 君身分等情,業據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查時所自承,此有調查(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 頁), 原告即聘僱V 君於便當店內從事夾菜等工作,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之獨生女遭殺害致死,原告兩年來精神痛苦不已,心力交瘁,如今再加上本件如此重罰,恐無力負擔,請求本院能給予原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被告已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處以法定額度內之最低額裁罰,故被告依法裁罰15萬元整之罰鍰,已屬該條所定罰鍰之最低額度。次查: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9 條第4 項規定,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6 月18日以北勞外字第09905365711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2頁)請原告提供就醫紀錄等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雖提供數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骨科診斷證明及報載等,仍無法直接證明其於查證V 君身分之時,因前揭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堪認被告已依行依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9 條第4 項規定,審酌原告是否有減輕或免除其情等情節。至於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按情節減輕或免除原告罰鍰,此係被告依法認定之裁量權限,本院應予尊重,併此敘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