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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0250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10003095 號令會銜
修正發布第 3、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三、業務範圍
(一)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
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四、往來對象:
(一)OBU :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包含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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