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0059085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5、16、35 條條文;本辦法 一百年十月六日 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 13 條 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外銷廠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一、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
二、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且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
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核計。
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
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第 15 條 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三、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前二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第 16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
一、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銷實績之證明。但適用沖退稅金額之規定申請者,依經辦機關之紀錄為準。
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條件之身分證明。
四、切結書。
前項規定之證明或紀錄,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請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證明或紀錄為準。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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