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應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因黃金價格持續上漲,不少投資人紛紛向銀行申請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若有買賣價差,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至於黃金出售之成本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亦可採用其他一致而有系統之方法(例如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如有損失,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民國100年以270萬元買入黃金,同年度再以300萬元賣出,則於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3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同年若以600萬元購入黃金,卻只賣得400萬元,則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扣除該財產交易損失200萬元,惟不得超過該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若100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10110210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納稅義務人買賣黃金如有賺得價差,應依法誠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倘有短漏報之情事,亦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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