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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規避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補稅及處罰


 


國稅局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國稅局查核個案時,發現甲君於93年間對A公司持股鉅額減少,經進一步調查,A公司因擴展營業據點於92年產生鉅額盈餘,而甲君為A公司主要股東,在已知A公司將於股東會時,決議發放之鉅額現金股利情形下,於除息基準日前1日,按每股21.23元之價格,將持有之A公司股票全數出售移轉予B公司,且於B公司尚未給付任何股款,即先將股票轉讓過戶,俟B公司獲配A公司之股利後,始以所獲配之股利支付股款予甲君,有違一般交易常規。


B公司自9193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且帳載累積鉅額虧損,應無資力購買股票,卻購入甲君所持有之A公司12千餘萬元股票,亦不合常情,B公司獲配鉅額股利彌補鉅額累積虧損後,因無未分配盈餘,亦不須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所稅。


國稅局以甲君將其持有之A公司股票轉讓予B公司,顯係藉取巧移轉股權之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A公司分配之盈餘歸課甲君93年度營利所得,補徵稅額25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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