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機關團體依法申報繳納之所得稅費用准於計算支出比例時,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財政部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否計入該機關團體當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或可能影響其支出比例是否達到70%,進而影響其免稅之適用。該部將於近日核釋,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該部8961日 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規定,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如不符合免稅標準,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時,其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並未訂定僅適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依該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考量機關團體並無盈餘分配問題,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該部分之所得依法須先繳納所得稅,始得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復參酌相關函釋規定(如機關團體之預付款或定()金、超越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列支標準之支出,該部分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亦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爰核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以免機關團體已實際繳納所得稅,確實無法再支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卻因不得列入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致該比例未達70%,其全部結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而影響其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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