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取得公司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
分類:綜合所得稅
2010/03/10 19:45
財政部近日核釋個人取得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按時價課稅,營利事業給付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本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令規定,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交付股票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財政部表示,為使我國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與國際接軌,我國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公司配發之員工紅利,得列為公司費用,如該員工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者,尚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按其員工分紅數額享有30%或50%之投資抵減,有助於公司租稅負擔之減輕,同時可激勵員工提升工作績效,為股東創造更高之稅後盈餘,並適度反映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與公司價值。至「員工分紅」屬員工工作上取得之報酬,如係取得現金,應依分紅金額列報薪資所得課稅,尚無疑義;如係配發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按股票面額課徵所得稅,惟該股票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納入課徵基本稅額,以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能有基本貢獻。9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實施期滿後,員工取得紅利屬股票部分,應回歸所得稅法規定按時價課徵所得稅,但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至有關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基於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超過面額部分於98年12月31日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課稅,且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時價已有明定,該部爰參照上開規定予以明定,以利徵納雙方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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