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41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不同應分別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法務部96327法律決字第0960005858號函規定,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仍應依各規定分別處罰。
該局說明,有關公司組織營業人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後,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處罰。
該局指出,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故稅捐稽徵法係採「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營業人切勿貪圖小利而使用不實憑證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以免誤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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