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損益
裁判字號:99年判字第1194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15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9.01.13)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99.01.06)
所得稅法 第 3、4、4-1、9、14-1、24、24-1、48、62、64、80 條(99.06.15)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31-1、31-4 條(98.11.18)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2 條(94.12.30)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中○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乙○○○○(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
入新臺幣(下同)312,540,08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債券溢
價攤銷數21,644,066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
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333,428,858元,應退稅額15,365,98
2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14日 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097020339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投資人購買債券之所以願意支付
高於面額之成本,於到期日時僅取回面額,係因在持有債券
期間能回收該超出面額之成本,投資人每期領取票面利息時
均有一部分屬成本回收並非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
釋之量能課稅原則,於計算利息收入時,應自票面利息中扣
除代表成本回收金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以決定真正之
利息收入金額,故債券投資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
場利率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原利
率」,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指市場利率而言
,被上訴人逕將之解釋為票面利率,將上訴人按市場利率計
算之利息收入,再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而核增
利息所得,認事用法有違誤。對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
債券之情形,財政部75年7月16日 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均以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意旨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亦與無息債券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 台財稅字第810792353
號函釋意旨,係以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作為利息之處理不
同,違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是財政部75年
函釋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卻以之為依據,調增上訴人之利息
收入,亦有違誤。票面利息中既有部分係投資成本之回收
,則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之正確劃分,應於收到票面利
息時區分投資成本回收部分以調減投資成本,至債券出售或
到期時,以調減後之投資成本與出售價格(或面額)列為證
券交易損益,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又不會產生持有債券至
到期日者仍須認列全然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失之違誤。訴願
決定認上訴人應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證券
交易損失,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又立法者基於
獎勵有價證券買賣之目的,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此平等原則之例外,依例外從嚴之原則,不
得謂證券交易所得稅已免徵,即謂利息所得之部分亦應逸脫
經濟實質加以課稅。依財政部85年10月21日 台財稅字第85
19106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持
有無息票公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
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
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上開
85年函釋既能穿透其零票面利息之形式外觀,正確計算投資
人之利息收入,足見其對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功能知之甚詳,
然被上訴人竟一律否准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
對債券折價攤銷,又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加以調增利息收入
,顯違反憲法及行政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及第835號、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
字3216號、第2251號及95年度訴字第2452號等判決均明白肯
認計算債券利息應考慮折溢價攤銷,被上訴人否准以債券溢
價攤銷項目調減利息收入,洵屬違誤。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於96年6月15日 增訂,並於96年7月11日 公布,該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完全相同,財政部制訂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亦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收入
時一併攤銷溢、折價,足見財政部75年函釋不足做為否准票
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適用上應將其限縮於平
價發行之債券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
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均符合憲法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平等
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07號
之解釋。投資人持有債券期間之長短取決於其本身之意圖
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
間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
影響很大,故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
場利率上揚,則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虧損或獲利縮
水;反之若市場利率下滑,則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
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
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所得稅
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
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
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
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
收入,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場利率」。系爭條文僅責由營
利事業檢視其所持有之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
估價方式而已,且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
,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
計算,均與市場利率無涉。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
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
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
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
,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
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
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
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
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
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經驗法
則及量能課稅,實為失之偏頗。財政部85年函釋係針對零
息債券所為之釋示,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不可混
為一談。上訴人據以主張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
規定,實非可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內容雖與財
政部75年函釋類似,然該條文於96年7月13日 始修正生效,
且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是本件難以依該條規定逆推財政部75
年函釋而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上訴人援
引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第32
16號等判決,均屬未確定個案,並非判例,自無法比附援引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營利事業為
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屬營利事業資產,營利事業因
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係指
債券原始取得之成本,不論營利事業是以高於或低於債券票
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又該條
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
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
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
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
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場利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利息所
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
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並非所得云
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買賣時
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價
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固有損失,惟因屬證券交易損失,自
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
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亦
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
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
、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
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
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
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
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
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
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
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
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
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再稅務
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應
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
質、經濟情況等因素,雖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
,惟必須前後年度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
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
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
認列標準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是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5
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有違量能課稅
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之為依據,
調增上訴人之利息收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本件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長期投資,故市價
變動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
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
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不影響損益表,因
而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
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長期債券投資支付利息係固定利率
,上訴人於購入時已知悉,獲益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
經衡量,自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
評量之理。至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屬營業
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
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
據;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
關於長期投資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
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
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
有所不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
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
其溢折價得為攤銷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
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
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本件被上訴
人所剔除者,乃上訴人所為長期投資之債券針對溢價部分予
以攤銷之金額,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所述,並不
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
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調整。而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
金,上訴人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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