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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裁判字號:99年判字第1143號
案由摘要: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
查獲短報取自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
同)14,752,244元及16,675,342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
市分局併同各該年度漏報取自其他扣繳單位之營利及利息所
得合計2,524元及13,067元,分別歸課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44,616,224元及56,691,978元,補徵應納稅額2,709,39
1及4,274,071元,並經被上訴人處以93年度罰鍰2,138,200
元。上訴人對取自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
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92年度獲追減營利所得1,649,121
元、可扣抵稅額242,141元;93年度獲追減營利所得2,143,9
37元、可扣抵稅額308,062元、罰鍰274,800元。上訴人仍不
服,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因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公司)準備上櫃,乃將部份股份(非全部)出售予上訴
人所成立之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嗣再
由達○公司移轉股權予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公
司)及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公司),而由達○
、億○及資○3家公司平均持有,以便利○公司上櫃後作為
穩定市場調節交易量,防止利○公司上櫃後交易市場可能不
合理之變動,並避免投資公司之股份因達到10%以上,致買
賣股票均需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始能交易之不便,此屬常態
,並無其他考量。再者,達○公司與上訴人同為一體,系爭
獲配之股利將來仍由達○公司發放予上訴人,上訴人仍無法
藉此而免除稅賦,政府之稅收並未減少。又達○公司資本額
雖僅500萬元,低於所買進利○公司股份之金額,然公司之
資本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或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
權抵充之,以上方式均可使達○公司之資本額與所買進之股
份金額相等,上訴人亦有能力為之,是達○公司之資本額自
無須與所買進之股份金額相當。且達○公司損益全由上訴人
及配偶共同承受,達○公司與上訴人實為一體,上訴人本無
庸擔心上開股款是否收回。嗣達○公司將對億○公司及資○
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對億○及資○公司取得相
同之債權,以抵銷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故億○及資○
公司帳上會計分錄貸記股東往來並沖轉應付達○公司之股款
,並無不合。上訴人為控制股份交易安定而轉讓利○公司股
份與達○公司,其法律行為均屬合法、確定及可能,上訴人
有出售股份之必要性及正當合理性,且自認並無避稅意圖或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然被上訴人卻以各種假設、臆測之理由
歪曲股票交易之真實性,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達○公司於92年8月29日(利○公司92年9月
11日除權基準日前),以每股25元轉讓利○公司股權1,956,
850股予億○公司,總價48,921,250元;於92年12月19日以
每股21元轉讓265萬股予資○公司,總價5,565萬元。按億○
公司及資○公司係分別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28日經核
准設立,代表人均為上訴人,又該2家公司於取得達○公司
轉讓利○公司股票時,亦未支付股款,迨億○公司取得利○
公司現金股利及辦理增資後始於92年11月26日償付600萬元
予達○公司(該款達○公司隨即再轉付及沖銷對上訴人等6
人之應付股款),億○公司及資○公司與其股東即上訴人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92年12月31日逕以貸記股東往來(甲
○○)沖轉應付達○公司股款各42,774,486元及45,311,794
元,有億○公司及資○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畫面、經濟
部核准設立函、帳載資料等影本可稽,是系爭股權移轉並無
實際資金支付行為。受讓之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
之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購買股款之價額高達數千萬元至億元
以上,該3家公司顯欠缺資力,且系爭股權交割過戶前,均
未支付任何股款,有違商業交易常規。又該3家投資公司91
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除買賣利○公司
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不符投資公司以「投資」為營業
目的。又上訴人之家族成員於利○公司持股比例具有主導股
東會決議之影響力,及其有數人擔任董事職務,具有公司決
策權,是其先於利○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股利
發放基準日,再於決定基準日前先行成立由家族控制之達○
公司,並將渠等股權移轉予該公司後再決定除權及除息基準
日;嗣後再設立億○及資○公司,並以相同模式移轉股權。
從而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與其親屬等6人將股權5,256,175股
移轉達○公司僅形式上之移轉並非實質之買賣行為;達○公
司嗣後將股權再移轉億○公司或資○公司之行為亦難謂確實
,均非無據。按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
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
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
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
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
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為
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分配90年度盈餘,並授權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嗣同
年9月30日達○公司設立(上訴人亦為達○公司代表人)後
,上訴人與其父洪○泉、母洪謝○黛、弟洪○碩、岳父游○
哲、岳母黃○慧等6人旋於同年10月7日及8日將持有股份共
計5,256,175股(其中上訴人移轉3,078,779股),以每股30
元轉讓予達○公司,總價157,685,250元,利○公司董事會
於系爭股權移轉後,決定除權息基準日為同年10月15日;按
達○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該公司於受讓系爭股票時並
未支付價款157,685,250元(以應付股款入帳),嗣分別於
91年10月18日及92年9月15日取得利○公司發放股利後,始
於91年10月28日及92年11月19日將取得之現金股利740萬元
及600萬元償付及沖銷部分應付股款。嗣達○公司於92年8月
29日(利○公司92年9月11日除權基準日前),以每股25元
轉讓利○公司股權1,956,850股予億○公司,總價48,921,25
0元;於92年12月19日以每股21元轉讓265萬股予資○公司,
總價5,565萬元,又億○公司及資○公司係分別於91年11月
27日及92年11月28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均為上訴人,該2
家公司於取得達○公司轉讓利○公司股票時,並未支付股款
,俟億○公司取得利○公司現金股利及辦理增資後始於92年
11月26日償付600萬元予達○公司(該款達○公司隨即再轉
付及沖銷對上訴人等6人之應付股款),億○公司及資○公
司雖與其股東即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於92年12月31
日逕以貸記股東往來(甲○○)沖轉應付達○公司股款各42
,774,486元及45,311,794元,各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
詢畫面、帳載資料、經濟部核准設立函、上訴人談話紀錄等
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以上
開利○公司股權之移轉流程觀之,受讓之達○公司、億○公
司及資○公司之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購買股款之價額高達數
千萬元至億元以上,該3家公司資力,顯無法購買系爭股權
,且於股權交割過戶前,均未支付任何股款,又該3家投資
公司91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除買賣利
○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並不符投資公司以「投資
」為營業目的。再按上訴人及其上開親屬,於利○公司有高
持股比例,具有主導股東會決議之影響力,及其有數人擔任
董事職務,亦有公司決策權,是其先於利○公司股東會決議
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再於決定基準日前先行
成立由家族控制之達○公司,並將渠等股權移轉予該公司後
再決定除權及除息基準日;嗣後再設立億○及資○公司,並
以相同模式移轉股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規定,核認上訴人與其親屬等共6人將股權5,256,175股移
轉達○公司僅形式上之移轉,達○公司嗣後將股權再移轉億
○公司或資○公司之行為,均非實際移轉。是被上訴人將達
○、億○及資○等3家公司91至93年度獲取利○公司之股利
,減除該3家公司以自有資金認購利○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
所配發之股利,即屬於上訴人及其上開親屬等共6人原形式
移轉之股份部分所配發之股利,課以渠等未移轉前之稅捐,
核認增列上訴人及其上開親屬共6人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歸
課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上訴人為利○公司代表人,其與
上開親屬等共6人對該公司持有高比例股權,如該公司股票
欲申請上櫃交易,理應分散股票,而非由上訴人成立達○、
億○及資○等3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活動,而僅以買賣利
○公司股權為目的,達○公司嗣後雖有償付部分股款,然其
資金係來自利○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係將原應分配予上訴
人等股東之股息回歸渠等之給付行為,並非實際支付購買股
權之價款,上訴人與其上開親屬等共6人仍實質持有利○公
司之股權,至達○公司雖有投資不動產,惟該公司資本額僅
50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售屋廣告,售價在3,280萬元至8,
300萬元,該公司顯無此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上訴人亦稱資
金來源係由其所提供及向銀行借貸,足認該公司所投資之不
動產,亦係由上訴人掌控規劃,亦非公司正常投資行為,顯
見達○公司等並非以「投資」為營業目的而存在,僅是上訴
人等規避稅負之刻意安排甚明,上訴人上開所稱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稱本件91年度相關人員應補繳之稅額4,163,889元
,減去達○公司繳納未分配盈餘稅1,547,402元及相關人員
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473,056元,可能造成政府減少之稅捐
僅2,143,431元,且91年股份移轉後之應納稅額5,530,624元
,差異金額達1,366,735元,達○公司顯無與上訴人共謀虛
偽交易而致增加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可能等云,然系爭
股權分配於上訴人及其上開親屬等6人,又各人均為不同之
納稅主體,所適用之稅率相異,稅額計算自不同,且達○公
司股東有4人,縱依上訴人假設達○公司當年度將該股利全
部分配,亦非僅分配予上訴人1人。況達○公司91年度並未
分配上開股利予股東,而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稅額
1,547,402元,與91年度回歸後應補稅額相差數百萬元,且
達○公司購買利○公司系爭股權,爾後之盈餘,亦可利用公
司分配盈餘及獲利,予以調整分配各年度金額,再適用不同
之稅率,以達到規避股東之稅負,上訴人並未指出本件被上
訴人計算之稅額有何錯誤,而僅屬假設性之計算,難謂有據
。再者,利○公司92及93年度均有發放股利,上訴人又假設
倘若92、93年度利○公司並未發放股利,而推論上訴人有無
規避稅賦之情形,亦無可取。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各該事實充
分予以揭露,縱然其對法令誤解,信其係合法轉讓系爭股權
,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予裁罰,是被上訴人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漏報93年度營利所得
之部分,按所漏稅額,並依有無扣繳憑單之所得,分別處以
0.5倍及0.2倍之罰鍰,亦屬正當,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
數計算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
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
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
,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
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
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66
條之8及第83條之1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
110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
(1)本件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有藉由將所持有利○公司之股
權,移轉予達○公司,暨達○公司再將之移轉予億○公司
及資○公司之非實質買賣之虛偽安排,將上訴人原應獲配
自利○公司之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
易所得,而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等情,已經原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在案。而依因施行
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
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述上
訴人藉由非實質買賣之買賣形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達○
公司,暨由達○公司再移轉予億○公司及資○公司,不僅
使上訴人原因持有系爭利○公司股權而得受配股利之營利
所得,轉換為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達○公
司或嗣再受移轉之億○公司、資○公司亦得透過施行兩稅
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利○
公司股權而受配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甚至可藉由因施行兩稅合一而增訂之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規定,使其
因受讓系爭股權而受配之股利既無庸分配於其股東,亦得
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
得予規劃之行為,若無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
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規定,並無法達成。是依上述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
明。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調整
,係於法有據一節,即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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