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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裁判字號:99年判字第1143
案由摘要: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43
      ○○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2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緣上訴人民國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
    查獲短報取自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
    同)14,752,244元及16,675,342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
    市分局併同各該年度漏報取自其他扣繳單位之營利及利息所
    得合計2,524元及13,067元,分別歸課9293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44,616,224元及56,691,978元,補徵應納稅額2,709,39
    14,274,071元,並經被上訴人處以93年度罰鍰2,138,200
    元。上訴人對取自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
    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92年度獲追減營利所得1,649,121
    元、可扣抵稅額242,141元;93年度獲追減營利所得2,143,9
    37元、可扣抵稅額308,062元、罰鍰274,800元。上訴人仍不
    服,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因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準備上櫃,乃將部份股份(非全部)出售予上訴
    人所成立之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嗣再
    由達公司移轉股權予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司)及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公司),而由達
    、億及資○3家公司平均持有,以便利公司上櫃後作為
    穩定市場調節交易量,防止利公司上櫃後交易市場可能不
    合理之變動,並避免投資公司之股份因達到10%以上,致買
    賣股票均需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始能交易之不便,此屬常態
    ,並無其他考量。再者,達公司與上訴人同為一體,系爭
    獲配之股利將來仍由達公司發放予上訴人,上訴人仍無法
    藉此而免除稅賦,政府之稅收並未減少。又達公司資本額
    雖僅500萬元,低於所買進利公司股份之金額,然公司之
    資本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或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
    權抵充之,以上方式均可使達公司之資本額與所買進之股
    份金額相等,上訴人亦有能力為之,是達公司之資本額自
    無須與所買進之股份金額相當。且達公司損益全由上訴人
    及配偶共同承受,達公司與上訴人實為一體,上訴人本無
    庸擔心上開股款是否收回。嗣達公司將對億公司及資
    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對億及資公司取得相
    同之債權,以抵銷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故億及資
    公司帳上會計分錄貸記股東往來並沖轉應付達公司之股款
    ,並無不合。上訴人為控制股份交易安定而轉讓利公司股
    份與達公司,其法律行為均屬合法、確定及可能,上訴人
    有出售股份之必要性及正當合理性,且自認並無避稅意圖或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然被上訴人卻以各種假設、臆測之理由
    歪曲股票交易之真實性,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達公司於92829日(利公司929
    11日除權基準日前),以每股25元轉讓利公司股權1,956,
    850股予億公司,總價48,921,250元;於921219日以
    每股21元轉讓265萬股予資公司,總價5,565萬元。按億
    公司及資公司係分別於911127日及921128日經核
    准設立,代表人均為上訴人,又該2家公司於取得達公司
    轉讓利公司股票時,亦未支付股款,迨億公司取得利
    公司現金股利及辦理增資後始於921126日償付600萬元
    予達公司(該款達公司隨即再轉付及沖銷對上訴人等6
    人之應付股款),億公司及資公司與其股東即上訴人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921231日逕以貸記股東往來(甲
    ○○)沖轉應付達公司股款各42,774,486元及45,311,794
    元,有億公司及資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畫面、經濟
    部核准設立函、帳載資料等影本可稽,是系爭股權移轉並無
    實際資金支付行為。受讓之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
    之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購買股款之價額高達數千萬元至億元
    以上,該3家公司顯欠缺資力,且系爭股權交割過戶前,均
    未支付任何股款,有違商業交易常規。又該3家投資公司91
    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除買賣利公司
    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不符投資公司以「投資」為營業
    目的。又上訴人之家族成員於利公司持股比例具有主導股
    東會決議之影響力,及其有數人擔任董事職務,具有公司決
    策權,是其先於利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股利
    發放基準日,再於決定基準日前先行成立由家族控制之達
    公司,並將渠等股權移轉予該公司後再決定除權及除息基準
    日;嗣後再設立億及資公司,並以相同模式移轉股權。
    從而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與其親屬等6人將股權5,256,175
    移轉達公司僅形式上之移轉並非實質之買賣行為;達
    司嗣後將股權再移轉億公司或資公司之行為亦難謂確實
    ,均非無據。按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
    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
    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
    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
    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
    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為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16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分配90年度盈餘,並授權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嗣同
    930日達公司設立(上訴人亦為達公司代表人)後
    ,上訴人與其父洪泉、母洪謝黛、弟洪碩、岳父游
    哲、岳母黃慧等6人旋於同年107日及8日將持有股份共
    5,256,175股(其中上訴人移轉3,078,779股),以每股30
    元轉讓予達公司,總價157,685,250元,利公司董事會
    於系爭股權移轉後,決定除權息基準日為同年1015日;按
    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該公司於受讓系爭股票時並
    未支付價款157,685,250元(以應付股款入帳),嗣分別於
    911018日及92915日取得利公司發放股利後,始
    911028日及921119日將取得之現金股利740萬元
    600萬元償付及沖銷部分應付股款。嗣達公司於928
    29日(利公司92911日除權基準日前),以每股25
    轉讓利公司股權1,956,850股予億公司,總價48,921,25
    0元;於921219日以每股21元轉讓265萬股予資公司,
    總價5,565萬元,又億公司及資公司係分別於9111
    27日及921128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均為上訴人,該2
    家公司於取得達公司轉讓利公司股票時,並未支付股款
    ,俟億公司取得利公司現金股利及辦理增資後始於92
    1126日償付600萬元予達公司(該款達公司隨即再轉
    付及沖銷對上訴人等6人之應付股款),億公司及資
    司雖與其股東即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於921231
    日逕以貸記股東往來(甲○○)沖轉應付達公司股款各42
    ,774,486元及45,311,794元,各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
    詢畫面、帳載資料、經濟部核准設立函、上訴人談話紀錄等
    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以上
    開利公司股權之移轉流程觀之,受讓之達公司、億
    司及資公司之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購買股款之價額高達數
    千萬元至億元以上,該3家公司資力,顯無法購買系爭股權
    ,且於股權交割過戶前,均未支付任何股款,又該3家投資
    公司91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除買賣利
    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並不符投資公司以「投資
    」為營業目的。再按上訴人及其上開親屬,於利公司有高
    持股比例,具有主導股東會決議之影響力,及其有數人擔任
    董事職務,亦有公司決策權,是其先於利公司股東會決議
    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再於決定基準日前先行
    成立由家族控制之達公司,並將渠等股權移轉予該公司後
    再決定除權及除息基準日;嗣後再設立億及資公司,並
    以相同模式移轉股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規定,核認上訴人與其親屬等共6人將股權5,256,175股移
    轉達公司僅形式上之移轉,達公司嗣後將股權再移轉億
    公司或資公司之行為,均非實際移轉。是被上訴人將達
    、億及資3家公司9193年度獲取利公司之股利
    ,減除該3家公司以自有資金認購利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
    所配發之股利,即屬於上訴人及其上開親屬等共6人原形式
    移轉之股份部分所配發之股利,課以渠等未移轉前之稅捐,
    核認增列上訴人及其上開親屬共6人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歸
    課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上訴人為利公司代表人,其與
    上開親屬等共6人對該公司持有高比例股權,如該公司股票
    欲申請上櫃交易,理應分散股票,而非由上訴人成立達
    及資3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活動,而僅以買賣利
    公司股權為目的,達公司嗣後雖有償付部分股款,然其
    資金係來自利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係將原應分配予上訴
    人等股東之股息回歸渠等之給付行為,並非實際支付購買股
    權之價款,上訴人與其上開親屬等共6人仍實質持有利
    司之股權,至達公司雖有投資不動產,惟該公司資本額僅
    50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售屋廣告,售價在3,280萬元至8,
    300萬元,該公司顯無此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上訴人亦稱資
    金來源係由其所提供及向銀行借貸,足認該公司所投資之不
    動產,亦係由上訴人掌控規劃,亦非公司正常投資行為,顯
    見達公司等並非以「投資」為營業目的而存在,僅是上訴
    人等規避稅負之刻意安排甚明,上訴人上開所稱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稱本件91年度相關人員應補繳之稅額4,163,889
    ,減去達公司繳納未分配盈餘稅1,547,402元及相關人員
    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473,056元,可能造成政府減少之稅捐
    2,143,431元,且91年股份移轉後之應納稅額5,530,624
    ,差異金額達1,366,735元,達公司顯無與上訴人共謀虛
    偽交易而致增加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可能等云,然系爭
    股權分配於上訴人及其上開親屬等6人,又各人均為不同之
    納稅主體,所適用之稅率相異,稅額計算自不同,且達
    司股東有4人,縱依上訴人假設達公司當年度將該股利全
    部分配,亦非僅分配予上訴人1人。況達公司91年度並未
    分配上開股利予股東,而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稅額
    1,547,402元,與91年度回歸後應補稅額相差數百萬元,且
    公司購買利公司系爭股權,爾後之盈餘,亦可利用公
    司分配盈餘及獲利,予以調整分配各年度金額,再適用不同
    之稅率,以達到規避股東之稅負,上訴人並未指出本件被上
    訴人計算之稅額有何錯誤,而僅屬假設性之計算,難謂有據
    。再者,利公司9293年度均有發放股利,上訴人又假設
    倘若9293年度利公司並未發放股利,而推論上訴人有無
    規避稅賦之情形,亦無可取。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各該事實充
    分予以揭露,縱然其對法令誤解,信其係合法轉讓系爭股權
    ,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予裁罰,是被上訴人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漏報93年度營利所得
    之部分,按所漏稅額,並依有無扣繳憑單之所得,分別處以
    0.5倍及0.2倍之罰鍰,亦屬正當,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
   數計算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
   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
   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
   ,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
   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
   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66
   條之8及第83條之1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
   110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
1)本件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有藉由將所持有利公司之股
     權,移轉予達公司,暨達公司再將之移轉予億公司
     及資公司之非實質買賣之虛偽安排,將上訴人原應獲配
     自利公司之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
     易所得,而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等情,已經原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在案。而依因施行
     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
     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述上
     訴人藉由非實質買賣之買賣形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達
     公司,暨由達公司再移轉予億公司及資公司,不僅
     使上訴人原因持有系爭利公司股權而得受配股利之營利
     所得,轉換為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達
     司或嗣再受移轉之億公司、資公司亦得透過施行兩稅
     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利
     公司股權而受配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甚至可藉由因施行兩稅合一而增訂之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2項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規定,使其
     因受讓系爭股權而受配之股利既無庸分配於其股東,亦得
     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
     得予規劃之行為,若無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
     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規定,並無法達成。是依上述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
     明。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調整
     ,係於法有據一節,即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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