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公益慈善團體對海外捐贈應否辦理扣繳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海外受贈人取得之捐贈,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惟衡酌國內機關團體對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之捐贈,例如:南亞海嘯、四川地震,係為扶助災民重建生活秩序所為之人道救援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對海外之捐贈,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形象,且對受贈人而言,受贈之款項係支應其重建生活秩序所需,該收入之100%為成本及必要費用,尚不發生所得,爰於99年9月24日核釋海外受贈人取得國內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款項,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除符合該部99年9月24日令前開免稅規定、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受贈之外國機關團體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國內機關團體於捐贈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補繳短扣之稅款並予以處罰。
為增進國內機關團體對前開稅務法令之瞭解,及基於愛心辦稅之精神,財政部業促請稽徵機關加強宣導並輔導扣繳義務人,如有應於捐贈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而未辦理之情形,應儘速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其已辦理者,僅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0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提醒國內機關團體,應確實依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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