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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即通稱「過戶」手續,其目的在於證明受讓之合法性與公司送達之憑據,且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故依本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如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公司拒絕辦理時,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又公司法第十二節清算一節中,均有明文規定公司於清算中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例如同法第326條、第331條),而股東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據此,清算程序中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82.1.19台商(五)發字第23558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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