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被檢舉虛報職工薪資案件之處理補充規定
營利事業被檢舉虛報職工薪資,經依本部69年5月27日台財稅第34214號函規定辦理之案件,茲為加強對於是類案件之處理,補充規定如下:(一)由稽徵機關調查營利事業虛報職工薪資事證確鑿經核移司法機關之虛報薪資案件,稽徵機關應即註銷被虛報薪資者之綜合所得稅,改向營利事業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由被虛報薪資者逕向法院檢舉,而在營利事業有關人員刑責未確定前,被虛報薪資者應補繳之所得稅款暫緩徵收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專冊列管,定時向司法機關查詢催辦,以確保於法定徵收期限屆滿前徵起應徵之稅捐。(財政部90/06/07台財稅第0900450074號令)
法條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漏報、短報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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