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資料,減免處罰標準放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同法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表申報者,處7,500元之罰鍰。按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雖未於規定期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資料,但該帳戶當期「無」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相等」者,即可免予處罰;而98年11月6日修正前開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放寛為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元以下」者,即可免罰。
該局指出,所謂當期應計入金額,係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稅額,例如結算自繳稅款或補繳稅款等;而所謂當期應減除金額,係指依同法第66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之稅額,例如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或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至於所訂「3,000元以下」,係指當期「應計入」與「應減除」金額均不得超過3,000元而言。
該局舉例,甲公司98年7月因故暫停營業一年,但停業前同年3月間曾補繳96年度核定營所稅款4,000元(應計入),且同年6月間因分配97年股利而減少可扣抵稅額2,000元(應減除),甲公司停業至99年6月底,致99年5月底前仍未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資料;本件甲公司雖當期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只有2,000元(4,000元-2,000元),即在3,000元以下,但當期應計入金額4,000元,已超過3,000元,因此不能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若未依限申報,且無前開修正後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時,將遭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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