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與保稅區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案件,嗣後買受人將是類貨物變更用途致與上開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未合,除經查明係買受人購進貨物時有冒稱購買用途事實並予簽證統一發票扣抵聯之虛偽簽證情事,致發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本部 93719 台財稅字第09304525242號函規定補稅處罰外,該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尚不發生補稅處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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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9111 )起,保稅區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如未申請保稅,並依關稅法規定辦理報關程序,完納各項進口稅捐者,即已完成進口行為,海關應於上開貨物進口時,依法代徵營業稅。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凡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其所以免徵營業稅者,係以保稅貨物存放於保稅區域內,且必須將原貨加工後再行出口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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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區營業人之保稅貨物因失竊而致短少部分,如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並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免予補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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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物流中心,委託國內營利事業代為輸入、儲存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予國內客戶相關所得稅及營業稅課稅疑義。說明:二、所得稅方面:(略)。三、營業稅方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外國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委託國內營業代理人在臺儲備及交付該外國營業人所有之貨物予國內客戶,如經查明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者,係屬國內營業代理人銷售該外國營業人委託代銷之貨物,應由國內營業代理人按視為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上開貨物如符合同法第7條第4款規定,得適用零稅率。又上開貨物如自保稅區銷售至國內課稅區,且已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者,依本部 7543 台財稅第7522024號函規定,免予開立統一發票。至該外國營業人在臺之權利金收入部分,如非屬國內營業代理人代理之業務範圍,免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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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昨(十五)日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必須符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具法定扶養義務、具家長家屬關係同居一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要件,才可以列報免稅額,以避免被剔除補稅。所謂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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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包括課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之勞務訂單,依其指示將該勞務或勞務之成果提供與國內保稅區營業人使用,並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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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人(包括課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二、營業人接受國內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內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者,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第9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外,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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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保稅區營業人將其進口原料或產品輸往課稅區時,依法應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說明:二、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為進口。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或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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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課稅區之買受人應按進口貨物規定辦理者,該保稅區營業人之銷售額應免開立統一發票,惟應列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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