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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 二十五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 二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第 二十七 條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二十八 條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二十九 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第 三十一 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 三十二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第 三十三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第 三十四 條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第 三十五 條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第 三十六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七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三十八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第 三十九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第  四十 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四十一 條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第 四十二 條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第 四十三 條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第 四十四 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第 四十五 條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第 四十六 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第 四十七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第 四十八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第 四十九 條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入出國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第  五十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第九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第 五十一 條  政府對於移民應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


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對移民提供諮詢及講習、語言、技能訓練等服務。


第 五十二 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第 五十三 條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第 五十四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第 五十五 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第 五十六 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第 五十七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十八 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 五十九 條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十 條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


前項所稱書面,應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作成。


第 六十一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第 六十二 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     面談及查察


第 六十三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 六十四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十五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十六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 六十七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六十八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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