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台財稅字第09904514500號
主 旨:預告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
二、法律依據:土地稅法第六條。
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賦稅法規服務」選項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翌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二)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
(三) 電話:(02)23228000
(四) 傳真:(02)23570364
(五) 電子信箱:b0@mail.mof.gov.tw
部 長 李述德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自六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後,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經九次修正相關條文。
本次修正係考量郵政事業已公司化,及現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減免規定適用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造成未建築空地亦有適用,有違減免意旨。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 刪除公有土地供郵政事業直接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另參酌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九款規定,修正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文字,以資一致(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 將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得免稅之規定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始得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配合第九條適用範圍之修正,刪除但書第五款「廣場用地」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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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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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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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 (刪除)
四、 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 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 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 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 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 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 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 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 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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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 (刪除)
四、 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 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 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 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 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 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 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 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 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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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郵政事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公司化。依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為真實反映其經營成本、提升經營績效及符合公平競爭等原則,爰刪除第一項第八款「郵政」文字。
二、 參酌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九款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公有房屋規定,將第一項第十款之「平民」修正為「貧民」,以資一致。
三、 第一項其餘各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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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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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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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辦理。
二、 現行規定係以無償供公共使用為要件,因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之意旨相違。為防杜投機,爰將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
三、 但書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文字配合建築法規定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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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一、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 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四、 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 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七、 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 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 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 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 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 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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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一、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 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四、 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 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七、 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 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 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 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 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 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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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九條適用範圍之修正,但書第五款「廣場用地」文字,爰予配合刪除。
二、 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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