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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捐,同時觸犯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所得額之行政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處罰規定,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可以扣抵稽徵機關裁處之漏稅罰鍰金額。


 1001123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罰鍰內扣抵之。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 林 君於98年間購買納骨塔位捐贈予鄉公所,並於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210萬,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查獲林 君實際僅支付價款63萬元,涉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令 林 君支付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稽徵機關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緩起訴處分金即可自原規定應裁處之罰鍰中扣抵。


 納稅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未經裁處,或已裁處尚未確定案件,始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至已裁處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雖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仍不得扣抵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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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