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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服務報酬 課稅爭議未解


在境外提供服務所收取的報酬,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問題牽扯到稅務扣繳的層面。最高行政法院近來在若干案件判決中均表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的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的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的規定。


因此,若服務提供者為公司而非個人,且該公司經營的營業事項又包含提供該項服務時,其服務收入即非單純的勞務所得,而應歸類於經營工商的盈餘,並須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判斷該服務收入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前揭若干判決並進一步認為,縱使公司提供服務的地點為「境外」,但其服務須在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因此,服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據此,最高行政法院在前揭判決所表示的見解,似可解析為以下兩者:1.雖然相關稅法對何謂「勞務」並未明確的定義,但法院似乎認為勞務提供僅限於個人,若屬法人提供的服務,則應歸類為經營工商的盈餘。2.經營工商盈餘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非依「提供地」判斷,而是依「使用地」做為判斷之依據。


前揭若干判決的作成,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2010525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結論。依目前審判實務,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具有拘束各級行政法院的效力,換言之,當行政法院法官在處理個案爭議時,均可能依前開決議之見解作成判決。


然而,此種觀點與財政部200993發布的「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0點不盡相符,從而,可預見的是此項觀點將對於目前正在進行行政訴訟的案件,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就稽徵實務而言,在短期內,財政部看似無意改變在「認定原則」裡表示的看法,但將來不能排除稽徵機關在個案中主張適用法院見解的可能,如此一來,爭議的恐將難免。


對於前開法院見解引發的爭議,我們的觀察如下:


一、因課稅權歸屬之判斷,租稅協定的適用性仍優先於國內法令。據此,若納稅義務人來自與台灣定有租稅協定的國家,其可考慮依規定申請免稅(惟准許與否,須依個案是否符合租稅協定條文判斷)。


二、如個案因前揭判決之例,而遭不利判決,扣繳義務人或可考慮聲請大法官解釋,以謀救濟。


三、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是否針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研商並發布新的函令,有待進一步觀察。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經理李益甄協助完成)


2010/09/0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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