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主債務人已屬清償不能,才可以從遺產中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債務人已屬清償不能,才可以主張未償債務扣除。
  該局轄內甲君於96年間死亡,生前為A公司向銀行借款15千餘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子女乙君主 張甲 君生前積欠銀行該筆債務,應從遺產中扣除。國稅局認定該筆債務為或有債務,且A公司並沒有不能償債之情況,不准扣除。乙君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為「或有債務」,將來不一定由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未實現請求給付前,應為給付之主體及數額均無從確定。所以,應認繼承開始時,主債務人已處清償不能之狀態,始得認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具有確實證明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要件。A公司之借款債務於甲君死亡時,清償期還未到期,且繳息正常,是於甲君死亡時,A公司並非已處清償不能之狀態,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並非都可以扣除,還是要於繼承人開始時,主債務人已經不能清償,才可以主張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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